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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贾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双庙村人。被告陈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双庙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22日生一男孩贾曙光,现随我��活。2011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脾性不合,被告独断专横,好吃懒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为此,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擅自去KTV上班,跟多人有暧昧关系,多次规劝不听。自2011年8月,被告便不再进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于2012年9月4日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便于2012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未有下落,确实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22日生一男孩贾曙光,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因脾性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8��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2012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告多方找寻被告,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贾曙光归他抚养,他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莘县大张家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二人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8月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确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贾曙光,现随原告生活,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归原告抚养。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曙光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种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