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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复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川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罗川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复字第241号被告人罗川宝,农民。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2月7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川宝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川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吉利帝豪牌汽车一辆、人民币19000元等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罗川宝驾驶轿车到畹町接取毒品后,在返回途中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垫子下查获毒品海洛因1390克。上述犯罪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称量、提取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电话通讯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据,罗川宝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罗川宝对帮他人运送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川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2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川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