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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芳芹与被告李凯训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芹,李凯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郭芳芹(曾用名郭芳琴)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凯训,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芳芹诉被告李凯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芹诉称,被告李凯训2011年8月17日借我人民币10000元,承诺8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凯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训于2011年8月17日借原告郭芳芹人民币10000元,约定当月20日前归还,写有借条。2012年原告在临潼区417医院遇见被告,向被告所要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写了保证还款日期欠条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还。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至发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保证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凯训于2011年8月7日借原告郭芳芹人民币10000元,本应及时清还,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凯训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郭芳芹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凯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