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颜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生。原告颜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永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55年2月19日生。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被告王某戊,女,汉族,1929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原告王某甲、颜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侯碧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6月13日、10月9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侯碧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颜某某共同诉称: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王某庚夫妇亲生子女,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1980年,由于被告王某乙已经出宅建房并成家立业,王某甲为便于父亲母亲居住生活,出资与父母共同建造了位于正仪镇东北村X组的房屋两间,1999年因统一办理产权证,上述房屋登记在王某庚名下,2004年王某庚去世、2007年3月30日,上述房屋被拆迁,王某甲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计取得补偿款人民币74815元。同时,原告又另行出资人民币81199元,向拆迁公司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同年4月16日,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乙要求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一半的财产,虽屡次协商或者有关部门居中协调,王某乙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为此引发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位于正仪镇东北村X组的房屋两间,属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庚夫妇共有的家庭财产,其拆迁补偿款74815元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并依照继承原则分割属于王某庚夫妇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系主要由原告出资购买,且上述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因此上述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判决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昆山市正仪镇东北村X组的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4815元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2、判令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74815元中属于王某庚遗产的部分金额予以法定继承;3、判令坐落于茗景苑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处分权归原告;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73年诉争房屋是我父母造的,还有我3个人一起造的,王某甲当时还小。我母亲是59岁死的,现在活着的话已经88岁了,过世后,我和父亲一起办理丧事。其中动迁房屋的一半应该由我长子享有,剩余部分他们四个人再进行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房屋是我父母和王某甲一起造的,造的时候兄弟王某甲在三砖厂干活。房子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该我得的就归我得。被告王某丁辩称:同王某丙辩论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戊辩称:房子大约是在1980年建造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村民王某庚、王某壬夫妇共育有四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子王某甲、四女王某丁。王某壬1984年3月11日去世,王某庚与王某戊于1986年1月5日登记结婚,王某庚于2004年1月1日去世。本案王某乙1973年结婚,王某丙与沈某某于1978年1月26日结婚,王某甲与颜某某于1984年9月17日结婚,王某丁1988年结婚。根据1999年昆山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产证记载,正仪镇东北村X组房屋户主登记为王某庚。王某庚去世后,该处房屋动迁。2007年3月30日,王某甲出面作为乙方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动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房屋坐落于燕桥浜村X组,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主房面积47.79㎡,二、乙方应承担安置房资金156014元,三、甲方应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所有补偿金74815元,四、甲方与乙方实行产权交换:乙方实行支付给甲方81199元。因昆山市玉山镇同创动迁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昆山市高新区政府直属单位,由玉山同创动迁有限公司负责动迁签协,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动迁安置房的开发建设。故2007年5月8日,原告王某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81199元。根据2009年7月27日的《昆山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记载,公安编号: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XX号楼,施工编号:昆山市玉山镇南星渎小区X期XX号楼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2.1㎡;施工编号昆山市玉山镇南星渎小区X期XX号楼XXX室(车库),房屋建筑面积26.76㎡。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甲、颜某某申请法院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7月29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茗景苑XX号楼XXX室评估价为403030元、茗景苑XX号楼XXX室(车库)评估价为58551元,合计46158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245.2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提出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自称:动迁所得房屋已经出售,并提供2007年4月16日王某甲、颜某某作为甲方与黄某某、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涉案房屋在此后一直由黄某某与刘某某居住。在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乙要求享有上述房屋一半的产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就涉案昆山市正仪镇东北村X组动迁房屋的建造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王某甲、颜某某称:房屋是1980年建造的,因我要结婚,所以和父母共同建造了房屋,建造时泥水匠是王某癸,屋顶用的小黑瓦是姐姐王某丙送来的,砖头是中心村马某某送来的,屋顶斜坡用的大黑瓦是窑厂书记唐某某批的,曹某某发货的。被告王某乙称:房子大概1973年建造的,第一次筹建的时候买了3000砖头,我去换的;第二次,继续捡柴火,再去换了5000块洋瓦;第三次,再去捡柴火去换了2800块砖头;后来再去苏州华晨造纸厂废渣;再去到娄浜去挑黄沙;还去买了檩条;我的小舅子弄过来3000砖。被告王某丙称:80年建的。造房子的原因是父母没有住的地方,造这个小横屋是为了父母和王某丁有住的地方;父母造房子缺小黑瓦,我送了3500张;当时我自己的女儿四岁不到三岁多,我看到他们困难,所以送了这些瓦。被告王某丁称:这房子是80年到81年造的。王某甲准备结婚,父母没有住的地方,就造了这个房子;王某甲当时在窑上工作,当时王某甲把编草席的材料拿回来,我和父母编的很苦;王某乙瞎说,柴火换不到这么多砖头;当时我十七八岁,我和姐夫(王某丙的老公)用船运瓦,因为我力气不够,记得很清楚,途中水草很多,船撑不开;我父亲当时在乡里看门;这个房子造好后大概一年左右,我母亲生病了;84年X月我母亲去世;当年的下半年我哥哥王某甲结婚;王某乙是73年结婚的;没有其他了。被告王某戊称:大约是在80年前建造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甲申请证明王某子出庭作证,王某子出庭证实:我与王某庚一家是邻居,王某庚有四个子女,大儿子王某乙结婚前建造房子三间住宅在河南,建造时间1971年左右,王某乙大约1973年结婚,1974年生儿子后就分家另过。王某丙是大女儿在1978年出嫁的,王某甲作为小儿子在76年开始工作;1980年王某甲与父母一起建造两间小房子,因为户主是王某庚所以办证时登记在王某庚名下,王某庚在2004年去世,在07年拆迁时房产证名字依然在王某庚名下,所以造成了现在的后果;王某乙在80年后已过着五口之家的生活,生活经济困难,根本无经济能力帮父母造两间小房子;我是村里的老队长,80年王某庚造房子的时候和我商量,房子要退后一点,原因是让小儿子的房子大一点,当时王某甲还没有结婚;造房时王某庚还向我借了2500块砖头。就上述房屋建造情况,除本案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词佐证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由当事人户口信息若干、证人证词、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及中介费收据、房产证、拆迁补偿协议及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主张权利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提供相关证据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王某庚、王某壬共有。王某壬和王某庚先后去世后,该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房屋拆迁后所获利益也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王某甲与动迁方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支付81199元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取得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含X号汽车库)的所有权。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一、确认昆山市正仪镇东北村X组的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4815元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昆山市正仪镇东北村X组的两间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庚、王某壬,王某庚两人去世后,该拆迁补偿款确属家庭共有财产,但该款项已经支付于购买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含X号汽车库),故已无分割的必要。二、请求判令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74815元中属于王某庚遗产的部分金额予以法定继承,同样本院认为已无分割必要,意见同上条。三、判令坐落于茗景苑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含X号汽车库)处分权归原告。王某庚、王某壬去世后,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原正仪镇东北村X组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其继承人共有,同样转为动迁房屋后也如此;王某甲并无处分权,故本院不予认定。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颜某某诉请。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