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与曾×、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曾×,曾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23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左×。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曾×。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曾×。原告陈××与被告曾×、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曾×并代理被告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4月8日分别借给被告100000元、13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7日、2013年4月7日到期全额偿还。收到借款后,被告曾×分别向��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屡次催讨下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到期如数偿还借款。同时,该债务是被告曾×与被告曾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与被告曾甲共同向某告偿还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曾甲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解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二被告同意还款。被告曾甲虽然听被告曾乙到过其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但是曾甲没有经手这笔借款。被告曾×与曾甲认可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用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曾×、曾甲承认原告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愿意偿还,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曾甲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原告已预交6420元),由被告曾×、曾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