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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某甲,无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工人。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9日、5月3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乙第二次起诉时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我已支取且已花掉的4万余元共同存款给了刘某乙一半,但同属货币形态的工资却不予分割。上诉后,中院法官很负责任,做了耐心的调解工作。为了息事宁人,我同意给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分居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800元的调解方案。中级法院的调解书是2013年2月5日下达的,也就是说,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到这一天。而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分割时计算到2012年8月,工资收入调解是计算到2012年10月,上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部分我有权要求分割,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刘某乙给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6189.75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829.72元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8390.05元的50%,即13704.76元。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刘某甲诉请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根据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唐民一终字23号民事调解书,对刘某乙已经实际支出且无留存的工资收入不宜进行分割,原告刘某甲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亦不会得到支持。三、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唐民一终字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且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已发生效力,刘某甲对调解书也实际履行,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刘某乙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及被告刘某乙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的工资收入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就焦点问题,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古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唐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来一审判决对财产问题所涉及的范围以及二审调解书对财产问题和工资问题所涉及的范围。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调解书第(六)项,双方无其他纠纷,证明双方已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甲提起诉讼属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依法无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情况。刘某乙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期间是双方离婚后的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收入,刘某乙已实际支出,无留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焦点问题,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刘某乙已按调解书实际履行。刘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依刘某乙申请调取的(2013)唐民一终字第23号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证明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双方无其他纠纷。刘某甲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某乙想以此来证明刘某甲起诉没有道理是不能实现的。刘某乙观点的错误在于从逻辑上是偷换概念,从思维上说是形而上学,从职业上说是不够专业,从道义上说是强词夺理,刘某甲的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已经得到了古冶区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协议离婚;二、上诉人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工商银行古冶支行存款40000元(上诉人已支取)、邮政储蓄银行古冶区支行存款30000元(上诉人已支取)、大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洋牌37寸液晶电视一台、奇迪牌饮水机两台、EVD一个、木质三人沙发一件、电脑桌、电脑椅、玻璃茶几一台、窗帘两对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上述物品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已在其手中),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由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刘某乙给付上诉人刘某甲差价款9336.4元;五、被上诉人刘某乙给付上诉人刘某甲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分居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8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履行);双方其他无纠纷。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该调解书于2013年2月5日分别送达刘某甲与刘某乙。调解书送达后,刘某乙按照该调解协议给付了刘某甲差价款与分居期间生活补助费。在(2012)古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唐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刘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乙名下的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收入均未予涉及。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刘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189.75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829.72元。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在(2012)古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唐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刘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乙名下的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收入均未予涉及,故(2013)唐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中的第六项“双方其他无纠纷”作为“兜底条款”并未对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全部包含。刘某甲主张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刘某乙辩解的以“双方其他无纠纷”作为“兜底条款”的方式推定刘某甲放弃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甲主张的分割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考虑到国家现行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由刘某乙根据确定的分割数额以金钱方式给付刘某甲为宜。对刘某甲主张的分割刘某乙的工资收入,因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刘某乙该期间的工资收入尚存在或转为其它有形财产,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刘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189.75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人民币2829.72元归其所有,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45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人民币93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文书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