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海芝与 芮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芝,芮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吴海芝,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芮金木,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吴海芝与被告芮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芝、被告芮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芝诉称:2009年,原、被告尚处在恋爱期间,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而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同时支付利息3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媒人刘海富、吴克金出具的《证明》,证明婚前被告只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无购买金首饰的事实;4、《芜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本院已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5、《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本息13840元。被告芮金木辩称:结婚之前,按风俗习惯,被告应为原告购买金首饰,被告由于经济因难,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原告自行购买,原、被告之间其实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芝和被告芮金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被告由于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如果感情好,不计较,如果、反之,利息为壹分贰,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归还吴海芝)。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以(2013)芜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不久,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实际并发生借贷关系,而是由于未给原告购买金首饰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告借款后,虽与原告结为了夫妻,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金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海芝借款1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芮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