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生育一女孩,并于2008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琐事与我争吵。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明慧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明慧。二人于2008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