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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瑞忠、韩爱东、王彩霞、孙金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6163-0。法定代表人吴学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战春,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现住唐山市。被告韩瑞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厂长,现住唐山市。被告韩爱东,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韩瑞忠、韩爱东委托代理人韩瑞祥,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东关大街*号。被告王彩霞,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合伙人,现住唐山市。被告孙金仓,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瑞忠、韩爱东、王彩霞、孙金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战春、被告王彩霞、孙金仓、被告韩瑞忠、韩爱东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瑞忠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并由被告孙金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利率10.66‰,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韩爱东(被告韩瑞忠的妻子)同意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彩霞(被告孙金仓的妻子)同意其丈夫为被告韩瑞忠贷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后,上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韩瑞忠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及利息121097.60元(300000元的利息为72701.20元,200000元的利息为48396.4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上述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6‰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瑞忠、韩爱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王彩霞、孙金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借款借据(No:015702123)、借款借据(No:015702124)证明借款人韩瑞忠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证据2、2012年1月31日,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瑞忠签订借款合同{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388234号},证明原告与韩瑞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证据3、保证合同{唐山开平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88072012287168号},证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金仓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证据4、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韩爱东与被告韩瑞忠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爱东同意被告韩瑞忠在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彩霞、孙金仓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彩霞同意被告孙金仓为被告韩瑞忠在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经济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借款申请,证明被告韩瑞忠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当庭质证,被告韩瑞忠、韩爱东、王彩霞、孙金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韩瑞忠、韩爱东、王彩霞、孙金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韩瑞忠、韩爱东、王彩霞、孙金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瑞忠、韩爱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韩瑞忠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韩瑞忠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388234号}和借款借据(No:015702123)、借款借据(No:015702124)。约定,借款金额:借款人韩瑞忠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和利息: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6‰;违约责任:借款人韩瑞忠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等事宜;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金仓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88072012287168号}。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388234号}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388234号}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388234号}项下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2年2月1日向被告韩瑞忠履行短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韩瑞忠、韩爱东、王彩霞、孙金仓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截止2013年8月25日上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1097.60元(300000元的利息为72701.20元,200000元的利息为48396.40元,合计62109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韩瑞忠、孙金仓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韩瑞忠、孙金仓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韩瑞忠未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孙金仓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民事责任;被告韩爱东、王彩霞分别向原告提交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承诺书,亦应承担连带偿还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对如下:一、被告韩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1097.6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韩瑞忠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6‰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孙金仓、韩爱东、王彩霞对被告韩瑞忠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1元,由被告韩瑞忠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建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