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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张伟浩,冯雪媚,张耀桂,张祥新,罗春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张伟某,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17号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为(分)XXX。负责人:罗健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某,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某,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冯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张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张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罗春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中国某公司诉被告张伟某、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伟某向原告申领卡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张伟某须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系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但本案被告张伟某在享用银行卡方便、快捷的服务后却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张伟某共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205097.11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伟某在向原告申领银行卡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消费服务法律合同关系,现被告张伟某拒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作为被告张伟某使用银行卡消费产生的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双方合约约定,如因本合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某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2461.92元,利息人民币1868.31元,滞纳金人民币766.88元,总计人民币205097.11元(超限费、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对被告张伟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合路管理区、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165号之一、之二、之三、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110号之一、之二共六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在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伟某、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某(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XXX。在申请表中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如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同时,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伟某与原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东莞]行(0221)支行(2010)年(09003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某提供50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偿还的分期付款,贷款人有权按每期分期付款额日息的0.5‰计收利息,且每期收取滞纳金;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四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如持卡人在贷款人处利用同一担保/抵押物办理了多笔贷款(含分期付款),则如任意一笔贷款(含分期付款)发生违约,贷款人均可以解除同一担保/抵押物担保的其他合同,向持卡人以及担保人追索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以抵押人身份在《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名。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张伟某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02461.92元,利息人民币1868.31元、滞纳金人民币766.88元,合计人民币205097.11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001403**号房产并非案涉抵押物为由,自愿放弃对被告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合路管理区、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165号之一、之二、之三、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110号之一、之二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牡丹消费贷分期付款申请审批表、虎门支行《关于张伟某申请牡丹消费分期付款50万元的调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对账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伟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两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伟某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伟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02461.92元,利息人民币1868.31元、滞纳金人民币766.88元,合计人民币205097.1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冯雪某、张耀某、张祥某、罗春某以其名下抵押物对原告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公司支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202461.9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人民币1868.31元、滞纳金人民币766.8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由被告张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