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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叶××。被告:杨××。原告叶××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4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叶××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