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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周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周立平,张夫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13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周立平,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张夫柱,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周立平、张夫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周立平、张夫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周立平、张夫柱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徐州沪彭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A4L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2012年10月9日,周立平、张夫柱与大众金融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周立平作为借款人、张夫柱作为共同借款人依约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0日,周立平、张夫柱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大众金融公司。2012年10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220000元。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周立平、张夫柱应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每月12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周立平、张夫柱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2013年1月起,大众金融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提醒周立平、张夫柱偿还贷款,但周立平、张夫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7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周立平、张夫柱的地址向其二人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其二人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周立平、张夫柱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周立平、张夫柱偿还大众金融公司发放的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217855.10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3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208602.69元(包括逾期本金17270.37元和提前到期本金191332.32元)、利息3127.64元、罚息384.80元,违约金5739.97元,以及自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诉讼费由周立平、张夫柱承担。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周立平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夫柱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周立平提车时欠张夫柱3万元,周立平承诺张夫柱为其提供担保后还款,张夫柱在合同中签字系受到周立平和大众金融公司徐州沪彭4S店的欺骗,希望4S店起诉周立平诈骗,要求4S店收回车辆后通过最优渠道处理后,如果贷款不足以抵扣车辆贷款余额,张夫柱原意承担亏空部分。张夫柱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和名片复印件。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周立平、张夫柱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奥迪A4L2.0T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2年10月9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周立平作为借款人、张夫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奥迪A4L2.0T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315000元,首付款95000元);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至36期每期还款6581.76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33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周立平作为借款人、张夫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周立平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周立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汽车贷款。周立平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并为该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1月起,周立平、张夫柱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周立平、张夫柱还款,但仍未履行。2013年4月7日,大众金融公司向周立平、张夫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4月7日,周立平、张夫柱尚欠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08602.69元、利息3127.64元、罚息384.80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周立平、张夫柱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周立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周立平作为借款人、张夫柱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周立平、张夫柱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周立平、张夫柱偿付截至2013年4月7日的逾期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提前到期的本金、利息,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周立平、张夫柱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此为合同赋予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权利,大众金融公司有权收取,周立平、张夫柱应予支付。周立平、张夫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平、张夫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万八千六百零二元六角九分、利息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四分、罚息三百八十四元八角;二、被告周立平、张夫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周立平、张夫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立平、张夫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