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洪春诉李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春,李步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 洪 春 诉 李 步 刚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洪春,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步刚,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张洪春诉被告李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李步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城区中心市场北路口时,将原告张洪春撞倒,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00元。被告李步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李步刚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自西向东行驶到了我的车的位置时就依靠到我的车上了,当时我的车是停着的。第一交警队认定的行驶方向不对,我不是由北向南行驶,我是自东向西行驶。第二原告车辆没有损坏,当时没有撞到他。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李步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洪春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洪春车辆损坏,原告张洪春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步刚不按安全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洪春不按安全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3)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步刚不按安全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洪春不按安全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张洪春住院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洪春因左髋部及左大腿外伤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494.05元,其中住院804.05元,门诊690元。护理费为129.35元。被告辩称;我没撞到原告,以上证据我不予认可。(三)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2469.6元,被告辩称;我没撞到原告,以上证据我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步刚不按安全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洪春不按安全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李步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步刚应按其过程度错承担对原告张洪春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步刚赔偿原告张洪春各项损失2121.5元(按医疗费、1494.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469.6元、护理费129.35元。共计4243元。)4243*50%=212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步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康连合人民陪审员 闫善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