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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与赵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胡家镇滑山村。法定代表人:林智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育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2日,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晓京,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0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个体运输业。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洁、代理审判员丁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波因拖欠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定于4月10前还款20000元,余下29000元(注:本人驾驶员帮忙带回货款丢失,自己付全部责任)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赵波,2013.4.2,川S23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给付了10000元,至今下差39000未归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2、被告赵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赵波所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份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49000元。4、对李升德的调查笔录及其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货款49000元是交给了被告赵波的。被告赵波辩称: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所写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后,货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而是要求被告把货款带回到原告公司,被告当时本来就已经很疲劳。被告所写欠条是在原告方胁迫下所写。被告只是帮忙带回货款,在丢失货款的事情上不存在过错。被告赵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赵波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被告在丢失货款的事情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波对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欠条)虽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其内容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证据4,货款不是李升德当场交给我的,是李升德事后从银行把钱取出再交予给被告的。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赵波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波主张欠条是在原告方胁迫下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赵波将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层板运往开江从事个体建材经营的李升德处,按照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与个体经营户李升德之间的交易习惯,李升德再次将此次货款现金49000元交给被告赵波,由被告赵波将货款带回给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波在回程途中不慎将货款丢失,事后被告赵波于2013年4月2日写下“欠条”,内容为“兹欠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肆万玖仟元),定于4月10前还款20000元(贰万元),余下29000元(贰万玖仟元)(注:本人驾驶员帮忙带回货款丢失,自己付全部责任)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赵波,2013.4.2。”2013年4月初被告赵波已支付了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10000元,现还下差39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波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与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于此前代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从收货方带回过三次货款。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赵波将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层板运往个体建材经营户李升德处,李升德将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49000元转交给被告赵波。在此之前,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曾以同样的方式委托被告赵波带回货款,按此交易习惯,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赵波在受托过程中对49000元货款没有尽到谨慎义务,给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2013年4月2日,被告赵波向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告赵波对丢失49000元货款的事实进行的一种确认,并约定了给付方式。被告赵波在庭上辩称出具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后,被告赵波支付了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10000元,余下39000元仍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波支付下欠3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达州市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春审 判 员  蒋 洁代理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