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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康XX与被告曹XX、第三人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曹xx,王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康xx,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康杜村*组。委托代理人相xx,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云盖寺镇岩湾村*组,现住镇安县西环路。第三人王xx,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高峰镇农科村*组。原告康xx与被告曹xx、第三人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相xx,被告曹xx、第三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他出资94000.00元,刘xx出资75000.00元成立了茅坪回族镇福利合作社即福利砖厂,二人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分红及承担风险。2004年刘xx以60000.00元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曹xx。被告入股后又增加了一些投资,先后共出资100000.00元。原告康xx与被告曹xx共同经营半年后,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年,自2005年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年向原告上交利润400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称砖厂不盈利,双方又于2006年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又说砖厂经营困难,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被告每年给原告2000.00元红利。2011年被告私自将砖厂转让给王xx,并收取转让费35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按股权比例归还转让费,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砖厂转让费169587.6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所产生的利息10700.9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茅坪砖厂开业照片8张及现状照片3张,用以证明茅坪砖厂成立初期的情况,该砖厂系政府支持项目属合法经营,及被告曹xx私自转让砖厂的事实。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茅坪回族镇福利合作社租赁土地的期限自2003年7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4、2004年资金平衡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情况。5、茅坪砖厂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砖厂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6、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茅坪砖厂的经营情况。7、证人刘小平证言一份及杨军生自书证言二份。刘小平证言用以证明茅坪砖厂被曹xx转让给了王xx,转让费为350000.00元;杨军生证言用以证明2004年砖厂帐已算清互不相欠及砖厂的财产状况。8、九江法院网及搜狐新闻网案例各一份,用以证明合伙未清算,一方私自转让企业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原告申请证人马云来、崔亚出庭作证。马云来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出资金额及被告私自转让茅坪砖厂和转让费用的事实。崔亚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自己一直和康xx在一起,从未与曹xx见过面的事实。被告曹xx辩称,2004年6月2日,他以60000.00元购买了原合伙人刘xx的股份与原告成为合伙人后,他又投入了一些资金。年终被告去砖厂算账时,发现砖厂管理十分混乱,无任何账务。截止2004年11月13日,被告的股金为100000.00元,原告的股金为94297.00元,原、被告协商后决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被告每年给原告付纯利润40000.00元。2005年因无合法手续,茅坪砖厂被政府强行关闭。他找到原告协商转产多孔砖,原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投资,被告只好自己出资30多万元购买了多孔砖机器设备,重建了白土园砖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曹xx。自2005年重建砖厂后,原告既没投资又未参与经营,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解散,但一直没有清算。2011年政府又要关闭多孔砖厂需转产页岩砖,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能注入资金合伙新建页岩砖厂,但原告始终不投资,无奈之下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多孔砖机器设备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王xx。被告转让的是自己的机器设备,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曹xx针对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茅坪砖厂股东。2、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前经营管理不善,只能承包及承包期的延长。3、镇安县茅坪砖厂合伙人解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已解除。4、申请书一份。证明砖厂效益不好。5、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砖厂无合法手续。6、收到条9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刘xx的股份,向原告交纳股金、承包费及陆续向砖厂注入资金的事实。7、聘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聘用原告负责经营砖厂,而原告不守合同、不负责任的事实。8、白土园多孔砖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的砖厂与原砖厂无任何关系,属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9、商政国土资发(2006)2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砖厂被关闭,重建后的砖厂属于被告个人的砖厂,与原告无关。10、收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4年资金平衡表不真实,原告有贪污嫌疑。11、土地租赁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2、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政办发(2011)4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砖厂系非法经营,国家予以强行关闭。13、镇安县工商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白土园砖厂属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曹xx,与康xx无关。14、茅坪回族镇茅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给王xx的砖厂与原告无关。15、证人聂凤鸣、刘灿平、雷亮启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的是多孔砖机器设备,标砖机器设备因原告不同意未转让。16、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承诺2013年后由原告承包投资整改。第三人王xx辩称,他于2012年1月以15万元的价格从曹xx的手上买下了茅坪砖厂,他买到后才知道砖厂没有任何手续,无法经营,他又重新选址在原砖厂的南边,办好了各项手续重新建立了一个合法砖厂。他转让砖厂时只知道砖厂是曹xx的,也听曹xx说有康xx的股份。他的新砖厂建成以后,康xx来找他说新建的砖厂是自己的,并要求经营,他让康xx拿合法手续再来经营。他不要老砖厂了,要求曹xx返还转让款150000.00元,及支付给农民的土地租金、管理费。第三人王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茅坪镇白土园多孔砖厂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转让多孔砖机器设备的事实。2、茅坪镇白土园90多孔砖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转让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法院依职权调取及委托鉴定了以下证据:1、证人马云来、张乾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2、当事人曹xx、王xx陈述各一份。证明当时建厂、合伙人、经营状况及转让的情况。3、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曹xx提供的《镇安县茅坪砖厂合伙人解除协议》上“康xx”的字样不是本人所写。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费用。5、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茅坪砖厂自2005年工商登记时更名为镇安县茅坪镇白土园砖厂,经营者为曹xx。6、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4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的砖厂现状。被告曹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认为自己对收支情况不知情;对证据7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杨军生是推土机师傅,不是砖厂会计,账在哪里说不清;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砖厂系国家关闭,不是个人行为,且该案例上讲的是合法企业,而茅坪砖厂无合法手续;对证据9认为证人马云来说的砖厂售价35万元不属实,对证人崔亚证言认为不认识崔亚,也从未见过此人。第三人王xx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刘小平的证言认为转让的所有费用是20万,是他本人给刘小平交代对外称是35万;对其它证据均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砖厂合法纳税合法经营,非黑砖厂;对证据6认为2004年6月3日及2011年2月6日的收到条是真实的,其它都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返聘的情况;证据8原告对形式要件、证明目的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多孔砖厂本身就是原砖厂,仅换一个名字而已,不能证明砖厂系被告私人独资,协议日期也前后矛盾;对证据9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砖厂被取缔;对证据10认为2004年4月9日条据虚假,不是本人所写,其它两份条据已结过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证实不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认为证明上所说的土地与原砖厂无关,系被告另外审批用地;对证据15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说明合伙关系一直存续,财产为共同所有;对证据16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王xx除对证据8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转让的整个过程系曹xx私自转让,原告不知情,且这两份证据均未体现转让的价款,协议落款时间也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6份:原告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王xx陈述前后矛盾,转让时间及转让费不属实,认为曹xx说的是假话,当时砖厂效益好被告才承包的;被告对证据1张乾莲的证言无异议,对马云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马云来说的承包时间不对,他未参与经营,他讲的转让费350000元不属实,对证据2、3、4、5、6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马云来证言中转让款金额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进行了法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茅坪砖厂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对证据4,被告虽以对收支情况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资金平衡表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以杨军生陈述不属实,被告以杨军生是推土机师傅,不是砖厂会计及帐在谁手上说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据9、证人马云来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以证人只是听说卖价35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2012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相互印证,故对其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崔亚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都以不认识此人、也未见过此人为由提出异议,因崔亚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以解除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为由提出异议,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原告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5,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6,收到条9张,原告提出除2004年6月3日、2011年2月6日收到条外,对其它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此证据应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8、9,原告对形式要件、证明目的及内容均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认为2004年4月9日条据虚假、不是本人所写为由提出异议,因此条据系双方合伙以前形成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其它两份收条原告以已结过账,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已结过账,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原告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4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异议不成立,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5,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6,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砖厂转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6份:对证据3、4、5、6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2能够证实合伙经营情况和砖厂经营状况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由康xx、刘xx合伙出资成立茅坪回族镇福利合作社,后更名为茅坪砖厂(因生产销售标砖,故又称标砖厂)。刘xx出资75000.00元,原告康xx出资94000.00元,二人共同经营。2004年6月3日,经康xx同意,刘xx将其股份以60000.00元转让给曹xx,康xx与曹xx成为新的合伙关系。双方口头协议按投资比例分红,承担风险。2004年11月13日之前,砖厂由康xx负责经营。截止到2004年11月13日,原、被告协商砖厂由被告承包经营,砖厂股东仍为康xx和曹xx,康xx出资额为94297.00元,曹xx出资额为100000.00元。曹xx的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曹xx每年给康xx纯利润40000.00元。后因茅坪砖厂无合法手续,政府多次要求对逾期未能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砖窑依法关闭、拆除。被告找到原告协商重新购买多孔砖机器设备,原告提出新购机器设备他不出资金,仍保持94297.00元的股金,被告继续给原告交承包费。被告投资购买了多孔砖机器设备,并更名为白土园砖厂。2005年10月28日,被告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曹xx;经营范围:多孔砖制造销售;有效期:2005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2006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茅坪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即承包期限延长三年,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砖厂继续由曹xx经营。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每年给原告支付2000.00元的红利。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交承包费60000.00元、2006年2月16日交45000元、2011年2月6日交2000.00元。2011年7月,镇安县人民政府下发镇政发(2012)43号文件,明确要求必须在2011年9月底以前对土砖瓦窑全部拆除关闭、拆除砖窑、恢复耕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将白土园砖厂转让给了第三人王xx。2013年8月16日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合伙砖厂现有石棉瓦,砌块砖房屋4间、土坯厕所2间、砖窑已塌陷、房内现存大小型号电机9台、水泵3个、场地内有电焊机1个、有线电视接收器一个、架子床一个、粉煤机一台、东方红60推土机一台、架子车9个。另查明,茅坪回族镇福利合作社、茅坪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被告开始合伙时,原告对砖厂财产未清理登记,2004年被告承包砖厂时,也没有财产移交清册,致使砖厂财产范围不明确。双方合伙期间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经法院组织清算,原、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供合伙期间的帐务清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致清算无法进行。2005年后被告新增投资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约定不明确,增资额无法确定。因第三人王xx未能提交砖厂转让款的相关条据,故本院无法查清白土园砖厂转让款的真实数额。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盈利、共同承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茅坪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双方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清册、帐务清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亦未能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实有财产总额、生产成本、盈利及亏损等情况无法确认。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砖厂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曹xx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审 判 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