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利,经理。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徐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瓦楞纸板加工、销售企业,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84.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684.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发生买卖瓦楞纸业务,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购买原告瓦楞纸,欠款1628.14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购买原告瓦楞纸,欠款6133.31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购买原告瓦楞纸,计款1491.35元,被告退货166.48元,实欠原告货款1324.87元;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购买原告瓦楞纸,计款1763.38元,被告退货7.87元,实欠原告货款1755.51元;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购买原告瓦楞纸,欠款6249.42元;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购买原告瓦楞纸,欠款3829.6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购买原告瓦楞纸,欠款4763.23元,以上七份送货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84.08元,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单位章及仓库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684.4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七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684.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68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684.0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三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