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甲、金与金甲、金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甲、金,金甲,金乙,金丙,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柳××。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金丙。被告:蔡××。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甲、金乙、金丙、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柳××、李××,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金丙、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金甲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金乙、金丙、蔡××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月利率为9.75‰,逾期归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金乙、金丙、蔡××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金甲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9366.08元,2011年6月2日归还借款1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金仁某某即归还借款399999元及截止2010年5月15日尚欠的利息18783.92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起以3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乙、金丙、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金甲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金乙、金丙、蔡××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某某、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被告金乙、金丙、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分户明细账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甲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9366.08元,于2011年6月2日归还本金1元的事实。被告金甲、金乙、金丙、蔡××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甲无异议。被告金乙一、金丙、蔡××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甲、金乙、金丙、蔡××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乙、金丙、蔡××为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元及截止2010年5月15日的尚欠利息18783.92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起以本金3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乙、金丙、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5182元,由被告金甲负担,被告金乙、金丙、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