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陈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104号原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二路55号。法定代表人荣秀丽,总裁。委托代理人魏东,男。被告陈作宏,男。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梦然。原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郎通公司)与被告陈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陈作宏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宇郎通公司起诉称:陈作宏于2008年4月10日向天宇郎通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天宇郎通公司于借款当日委托天宇郎通公司员工李海霞向陈作宏打款120万元。截至2011年3月2日,陈作宏尚欠天宇郎通公司108万元。陈作宏离职当日作出还款保证,保证于2012年3月2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3年3月2日前归还78万。逾期还款的,按照欠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但陈作宏却违反保证书内容,于2012年10月22日向天宇郎通公司偿还了20万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作宏偿还借款88万元;2、陈作宏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20万元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23000元,以及10万元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78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陈作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宇郎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陈作宏借款120万元。2、借款单,证明陈作宏向天宇郎通公司借款120万元。3、支付凭证,证明天宇郎通公司向陈作宏支付借款。4、还款保证书,证明陈作宏承认借款事实,并作出还款保证。5、还款凭证,证明陈作宏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有逾期还款的情形。被告陈作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作宏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陈作宏离职时被迫约定了过高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陈作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8年4月10日,天宇郎通公司与陈作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陈作宏购房需要,天宇郎通公司同意向陈作宏提供无息借款作为购房首付款。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该款项仅能用于购买指定商品房,协议有效期5年,陈作宏在还清借款前不能从天宇郎通公司离职,天宇郎通公司有权从陈作宏应得奖金中优先扣除借款。2008年4月10日,天宇郎通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部职员李海霞名下帐户向陈作宏汇款120万元,陈作宏于同日签署借款单。2011年3月2日,陈作宏向天宇郎通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陈作宏确认向天宇郎通公司借款共计120万元,已偿还12万元,尚欠108万元,陈作宏保证上述款项在2年内全部还清,第一年还款30万元,余款第二年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陈作宏愿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款部分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后,陈作宏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天宇郎通公司20万元。此后,陈作宏未偿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天宇郎通公司借款8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宇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宇郎通公司与陈作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宇郎通公司向陈作宏提供借款,陈作宏向天宇郎通公司做出了书面的还款承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陈作宏仍拖欠借款88万元未予偿还。天宇郎通公司有权主张陈作宏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作宏偿还借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天宇郎通公司有权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关于还款期限,陈作宏在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中承诺第一年还款30万元,剩余78万元于第二年还清。根据上述约定及还款保证书签订日期可以明确其中30万元的还款期限于2012年3月1日届至,78万元的还款期限到2013年3月1日届至。故陈作宏关于所有欠款均应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亦存在争议,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未超过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作宏虽主张被迫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迫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十八万元;二、被告陈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七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陈作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陈作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