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7月26日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某某驾驶陕Axxx**锋范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气胸引起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路口时,适逢王某某驾驶陕Axxx**锋范小轿车从宋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101省道后,向左转弯,因薛某驾驶的货车超速、超载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气胸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报案并到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侦查中,被告人薛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来。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3.蓝田县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被告人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王某某的死因;5.证人毛某某、李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7.被告人薛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全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育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