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卞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卞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卞某甲,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卞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卞某乙由被告卞某甲抚养,未对原告的探视权进行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卞某乙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原告与卞某乙的母子感情,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协助原告探望婚生子卞某乙两次。被告卞某甲辩称,由于原告的生活作风不好,人际关系复杂,被告害怕原告将婚生子教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生育一子卞某乙,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卞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探视婚生子卞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卞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后,根据协议约定,婚生子卞某乙由被告卞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子卞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婚生子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生活作风不好,不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本着增进婚生子与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因父母离婚给子女的影响,对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等因素下,被告每月协助原告探望婚生子卞某乙两次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宜探望,故对被告拒绝原告探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卞某甲协助原告赵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子卞某乙两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