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晁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晁某。法定代理人张玉玲。法定代理人晁予伟。被告马某某。原告晁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玲、晁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马某某骑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新建幼儿园门口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给原告心理造成了更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了,其愿意进行赔偿,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没有钱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及挂号费。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外伤后综合症;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治疗期间有医疗费用产生。证据4、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母亲的月收入4700元,其因此事故请假陪护原告。证据5、2013年9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新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请假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学杂费1200元未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264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核磁检查的门诊票据及挂号票据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高应当有纳税证明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住院仅7天,其在幼儿园请假时间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郑州市金水区新建幼儿园门前与张玉玲、原告晁某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玲、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治,2012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外伤后综合症;2.枕骨骨折;3.头皮充血。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加强营养,少食多餐;2.避免枕骨受伤部位再次损伤;3.一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752.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晁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3752.8元。关于原告出具的No6797355号的门诊票据仅有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096.6元(4700元/月÷30天×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539.4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幼儿园的学杂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39.4元。二、驳回原告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余学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