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深圳某某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深圳某某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某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5月4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0年5月4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5月31日。四、工作岗位:文员。王某主张其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师,某公司主张王某的工作岗位是文员。因王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是文员,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厂牌上只标注了工作部门是人力资源部,并未标注岗位,本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五、工资结构:标准工资+浮动工资+女工津贴10元。王某、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王某的工资结构是标准工资+女工津贴+浮动工资+其他补贴。王某对该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工资结构不予确认,认为王某系文职工作,不存在浮动工资,王某每月的工资数额应为5559元。本院认为,通过工资表可以看出,浮动工资每月数额不同,结合王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王某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浮动工资+女工津贴10元。六、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63.75元。王某主张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6日,某公司无故安排王某轮休,未按照每月固定的5559元发放工资,应补足差额。某公司主张王某自2011年9月27日起开始轮休,轮休是因为某公司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无法满负荷开工,系与王某协商同意之后的安排。经本院查明,王某于2011年9月7日因先兆流产入院治疗,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星期。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起安排王某轮休。王某于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子。关于某公司安排王某轮休的原因,王某主张是无故轮休,某公司主张是因为金融危机,无法满负荷开工,故通知王某轮休。本院认为,对于某公司安排王某轮休的原因,某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王某投诉的答复意见,在该答复意见中,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公司轮休的原因并未做出认定,只是认定某公司按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王某发放工资。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内部文件,拟证明轮休针对不仅仅是王某个人,而是批量安排部分员工轮休。因该内部文件没有王某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某公司系无故轮休,应按照王某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予以发放工资。经计算,王某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59元:(2010年10月-2011年9月分别为:5117元、5017元、5077元、6856.2元、6608元、5617元、5386元、5386元、5186元、5086元、5086元、5085.5元)。经本院核算,王某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的实领工资数为:9772.70元(2479.1÷31×17+1066+3483+1210+1210+1210+1210÷31×6),应领工资数额为:29936.45元(5459×5+5459÷31×15),差额20163.75元(29936.45-9772.70),应予以补足。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32.78元。王某主张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系其哺乳期,某公司无故将其轮休,应按照每月5559元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某公司主张其系合理轮休,不应支付工资差额。本院查明,王某产假结束后,一直到2013年2月18日上班。因与某公司就轮休期间的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其发放了轮休通知,告知:因王某“不能安心工作,先后提出给予2万元额外补助、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等要求;2013年3月18日你又提出以前轮休工资不足,要求进行合法性咨询;经研究决定,安排你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轮休,至2013年5月31日结束”。本院认为,王某在2013年2月18日上班后,某公司以其提出补偿要求、要求进行合法性咨询为由安排其再次轮休,亦属于无故轮休。故王某要求补足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予以支持。经核算,王某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实领工资数额为:19670.99元(5285÷31×7+4397.6+1225+2770+1225+3935+3620+1305),应领工资数额为:28703.77元(5459×5+5459÷31×8),差额为9032.78元(28703.77-19670.99),应予以支付。八、员工的工作年限:3年。九、申请仲裁期限内应休年休假:6日,实休年休假:0日。2012年-2013年5月,王某应休带薪年休假为6天(5+126÷365×5)。某公司主张因轮休,王某已经实际休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十、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2012年为1815元,2013年为2513元。根据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扣除浮动工资后,王某2012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815.4元[(3483+1210+1210+1210+1210+5270-3208+5270-3208+5270-3208+5284-3207.6+5285-3208+4397.6-2500+1225)÷12];2013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513元[(2770+1225+3935-1498+3620)÷4]。十一、未休年休假工资:1065.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65.6元(1815÷21.75×5×2+2513÷21.75×1×2)十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5月6日。十三、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6日。十四、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王某以某公司单方给王某放假,拒绝其上班为由,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十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16377元。本院认为,某公司在王某怀孕及哺乳期间无故将其轮休,王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某平均工资为5459元,根据其工作年限,某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16377元(5459×3)。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16日。十七、仲裁请求:1、某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10月-2012年4月孕期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7406元(5559×7-2117.9-1066-3483-1210-1210-1210-1210);2、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5月-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3834元(5559÷21.75×15)3、某公司支付王某哺乳期内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4367(5559×6-1225-2256.9-713.2-3304.4-3020.9-0+5559÷21.75×6);4、支付王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510元(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5559×3+5559÷21.75×15);以上四项共计76117元;5、支付王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按月平均工资(5559元)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十八、仲裁结果:1、某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905元;2、某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带薪休假工资1836元;3、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83元;4、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送达某公司后,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以王某已经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某公司的申请。对于某公司的抗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王某请求某公司为其补缴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按月平均工资(5559元)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十、诉讼请求王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6日孕期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7406元(5559×7-2117.9-1066-3483-1210-1210-1210-1210);2、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5月未休年假的工资3834元(5559÷21.75×15);3、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哺乳期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4367元(5559×6-1225-2256.9-3304.4-3020.9-0+5559÷21.75×6);4、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510元(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5559×3+5559÷21.75×15);5、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按月平均工资(5559元)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63.75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32.78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65.6元;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77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