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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农民。被告谷某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郭伙场村,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谷某某找到我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打下条据一支,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谷某某借原告15000元。被告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谷某某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打下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谷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5000元(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