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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烽。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志超。委托代理人:金建忠。原告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透气型跑道和复合型球场,用于杭州大塘小学200M标准操场塑胶地面铺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黑色底料到现场工人进场施工当天付总金额35%(130025元),面层做好验收当天付总金额45%(167175元),完工验收后付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庭审中,原告陈述,跑道和球场于2013年1月份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测量和检验,被告于同一天进行测量和检验,所以被告员工才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单(确认单所记载的跑道红色是指合同约定的透气型,内场绿色是指合同约定的复合型)。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确认单记载的数据计算总价款为388165元,被告已付290000元,剩余9816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1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46.5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日,此后利息另计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0101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需完工验收后才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至今未要求被告进行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针对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称,跑道和球场于2013年1月份完工,对确认单(确认单所记载的跑道红色是指合同约定的透气型,内场绿色是指合同约定的复合型)所载数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未主动向被告申请完工验收,故被告实际仅进行了测量没有进行检验。被告曾单方面抽检显示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质量有问题。被告已向发包方提交验收申请,至今尚未通过,但操场已于2013年9月1日交付学校使用。总货款需等验收后才能确定,如果发包方对被告扣款,被告将对原告扣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产品并经被告公司员工占秀平验收确认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公司员工占秀平出具的,但认为当时仅确认了总面积没有确认工程已验收,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关于是否通过完工验收已达到付款条件的争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进一步阐析。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透气型跑道和复合型球场,用于杭州大塘小学200M标准操场塑胶地面铺装。合同载明:透气型(13MM厚)1800平米*85+153000,复合型(11MM厚)2300平米*95+218500元,总计371500元;黑色底料到现场工人进场施工当天付总金额35%(130025元),面层做好验收当天付总金额45%(167175元),完工验收后付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施工完成实际面积测量及检验完成后作为交货完全通过;买方必须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卖方施工队施工,并且不得要求交叉施工;最终测量面积及检验在卖方通知买方当天进行(测量及检验按照业内规则,若有不同意见可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铺装。2013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占秀平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内场绿色52*30+3.14*152=2265.5㎡,跑道红色:2033.50㎡,总面积4300㎡。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主张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剩余付款98165元,被告提出原告未通知检验,货物尚未完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已通知被告测量及检验并且两项于同一天完成,被告提出仅收到测量通知未收到检验通知,被告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书面材料确定了测量面积,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约定最终测量面积及检验在卖方通知买方当天进行(测量及检验按照业内规则,若有不同意见可协商),故原告主张同时向被告提出测量和检验具有合理性,被告虽陈述其单方检验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在检验后曾向原告提出对货物质量的异议,现上述跑道和球场已交付使用,故本案中应视为原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完工验收。合同还约定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5%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95%。合同就货物单价、数量以及总价款做了明确约定,但经测量实际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被告提交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实际数据以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价款为388165元。扣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质保金以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8756.7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78756.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为2401.21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756.75元、利息2401.2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日),合计81157.96元;2013年8月3日起的利息以7875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杭州乐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46元,由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14元,其中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