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泽周与邓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周,邓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邵泽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告邓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原告邵泽周与被告邓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邓奎、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周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邵泽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老益线被被告邓奎驾驶的浙D×××××中型货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邓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泽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邓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2180.29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了原告自己支付13651.22元,人保公司支付7436.54元外,其余的医疗费都是被告邓奎支付的,另外在交警队交了3000元押金。被告邓奎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65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邓奎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要扣除免赔率15%。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2299.91元(扣除伙食费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19769.4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邓奎已支付7436.54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11639.95元。事故另一受害人邵泽川表示由原告优先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5页、收条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人口信息3份、暂住证1本、劳动合同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单复印件2份等,被告邓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6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邓奎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因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邓奎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邓奎、人保公司分别赔偿,两者的比例为15%、85%。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其中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和暂住证、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自2011年9月6日起,其在绍兴的企业打工,且居住在企业宿舍或马鞍镇的小区内,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邓奎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邓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邵泽周事故损失139366.72元,被告邓奎赔偿给原告邵泽周事故损失3417.6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的7436.54元,被告邓奎已支付的1163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邵泽周123707.89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邓奎8222.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泽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邵泽周负担85元,被告邓奎负担13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