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徐根生与被告台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徐根生。被告:台建军。原告徐根生与被告台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根生诉称:截止2012年1月10日,台建军欠货款44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付。请求判决台建军立即支付货款44000元。徐根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根生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台建军欠货款44000元的事实。台建军对徐根生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徐根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台建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7月,徐根生与台建军开始发生买卖树木卷皮生意往来。2012年1月10日,经结算,台建军欠徐根生货款44000元。2013年7月22日,徐根生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徐根生与台建军之间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根生要求台建军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建军支付原告徐根生买卖合同价款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台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黄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