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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泯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泯钢。2010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泯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泯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鲍泯钢在位于本市拱墅区的联盛网吧内,趁邻座被害人金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价值2251.94元的白色IPADmini一部和黑色钱夹一只,内有80元现金等物品。次日上午,被告人鲍泯钢将上述IPADmini以112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网吧将被告人鲍泯钢抓获。涉案物品经依法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泯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鲍泯钢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泯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泯钢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泯钢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泯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向被告人鲍泯钢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