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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梁某某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梁某某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5号原告廖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是养殖户,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其中,2010年5月18日赊购3870元;2010年6月5日赊购6310元;2010年6月24日赊购1740元,三笔饲料共款119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尚欠饲料款792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9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是养殖户,在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其中,2010年5月18日赊购3870元;2010年6月5日赊购6310元;2010年6月24日赊购1740元,三笔饲料共款119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尚欠饲料款79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梁某某签名确认给原告廖某某的《送货单》三份、原告的民事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廖某某的饲料款共11920元,有被告梁某某签名确认给原告廖某某的《送货单》三份为凭。原告承认被告事后支付了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的饲料款79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欠款792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廖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