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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利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利竹,符百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3728号原告北京东方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竹。委托代理人禹建军、赵太康,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符百岁。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利竹、第三人符百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姣敏,被告周利竹委托代理人赵太康、禹建军,第三人符百岁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到被告处发送饲料500袋(每袋40斤)至徐州,约定运费为1300元,货到付款。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利竹安排第三人符百岁承运。2012年6月15日,符百岁将货物从郑州运出到兰考后,以其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货物扣押。自货物被扣押至今,原告多次奔波于被告及符百岁处进行调解、协商,催要货物均无果。原告因不能依合同及时运送货物,导致与客户的合同违约,向客户承担违约金64000元,损失巨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到第三人处将被扣货物拉回,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客户的违约金64000元。被告周利竹辩称:原告所诉的违约事实存在。我与第三人是委托运输关系,在运输合同之前,我和第三人之间无债务纠纷。我对原告违约,是因为第三人扣押了该货物。按照货运单载明的条款,我方愿意承担运费的10倍即13000元。第三人符百岁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与周利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选择的是运输合同纠纷,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扣留货物,不知道货物的性质,我扣留的是周利竹的货物,原因是周利竹欠我的工资报酬13500元,我的行为是合法的留置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货运单一份;二、购货合同一份;三、2012年8月7日收据一份。被告周利竹及第三人符百岁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和徐州远方牧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徐州远方牧业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州远方公司提供10000千克的血球蛋白粉,合同价款70000元;交货地点:徐州远方公司仓库;交货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交货;违约责任:未如期到货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给予处罚,超出十五个工作日未到货影响公司生产的直接处罚合同总金额一倍以上罚款;等等。2012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周利竹经营的天道物流处发送上述合同标的物即饲料500袋(每袋40斤)至徐州,约定运费为1300元,货到付款。该托运单载明:如有损坏、丢失,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的饿,已保价的,按照投保价格赔偿,未保价的经本公司调查核实,赔偿最多不超出托运费的10倍。被告周利竹承接该货物后,交由与其存在委托关系的第三人符百岁承运。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符百岁将货物从郑州运至兰考后,以其与被告周利竹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货物扣留。原告与和被告及符百岁处协商,符百岁拒绝返还该货物。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周利竹对运输合同违约为由请求被告周利竹赔偿原告货款70000元及损失共计126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违约事实,但只愿意赔偿原告十倍运费的损失,即13000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符百岁仍不同意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与第三人符百岁协调,于2012年11月30日自第三人处将被扣货物拉回。后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徐州远方牧业公司的违约金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利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利竹在承运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货物被第三人扣留,造成原告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故被告在该运输合同中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价款、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货物为血球蛋白粉,自被第三人扣留至同意让原告取回,时间长达5个多月时间,货物本身存在损失。但该货物本身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其给徐州远方牧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64000元,对该主张原告提供徐州远方牧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核该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徐州远方牧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0元,故因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确存在损失,参照托运单载明的被告承运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十倍运费的损失,即13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周利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