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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慈友龙与孙翠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友龙,孙翠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060号原告慈友龙。法定代理人慈锡山。委托代理人王德球,即墨段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翠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海棋商务大酒店***层。法定代表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慈友龙与被告孙翠玲、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友龙法定代理人慈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友龙诉称,2012年9月30日21时。被告孙翠玲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街与黄河二路十字路口内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翠玲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翠玲未答辩。被告英达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评定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被告孙翠玲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驶入黄河二路十字交叉路口内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慈友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慈友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慈友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翠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慈友龙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慈友龙之伤经诊断: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下唇裂伤等,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带药等。原告慈友龙共支付医疗费10719.59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慈友龙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兴特物资经营部商业发票一支计款1140元,证明其车损,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支计款72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0719.59元、生活补助费480元(20天×12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护理费964.8元(80.4元/天×12天)、交通费720元、维修费1140元,原告共诉请53193.95元。另查明,被告孙翠玲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慈友龙与被告孙翠玲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慈友龙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9.59元、生活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护理费964.8元(80.4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共计55304.3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959.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5959.5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34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39344.8元(10000元+2934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被告孙翠玲应当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以被告孙翠玲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1171.71元(15959.59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171.7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孙翠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344.8元。二、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171.71元。以上各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慈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