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一辆豫S909**号的摩托车窜至新县千斤乡孔湾村苏畈河边,将刘某某栓在河边散放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后又请个体司机官某某用货车将此牛运至新县交通加油站附近河边。当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以98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胡某甲和胡某乙。7月2日上午,胡某甲在贩卖的过程中发现此牛来历不明,又退还给被告人鲁某某。7月3日,被告人鲁某某又以70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闫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在未得到赃款的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9600元。另查,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退换了被害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官某某、冯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扶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新价鉴(2013)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新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鲁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