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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钟某、张某甲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钟某;张某甲;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向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钟某。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某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钟某、张某甲(以下简称六被告人)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钟某多次密谋策划劫取被害人米某财物,经踩点、跟踪,熟悉被害人住房位置及周围环境,了解被害人活动规律,在网上下载米某从事传销活动的相关图片资料,购买警用作训服和手铐等作案工具。同年9月10日凌晨,六被告人在利川市“宏宇”宾馆密谋策划劫持米某,由刘某、张某甲、李某三人冒充警察,以办理米某传销案为由,对米某实施绑架。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发现米某回家,便通知刘某、张某甲、李某驾车到利川市鞍山东路蹲守至晚上22时许,米某、谭某某夫妻行至利川市鞍山东路12号房门前时,刘某、张某甲、李某使用暴力,以警察身份将二人铐住并强行推入车内劫持至咸丰县“尚客优”商务宾馆,以二人涉嫌传销一案对其进行审讯,在讯问过程中,刘某劫取二被害人的现金2800元和银行卡二张,以被害人不缴纳400000元“保证金”会带到云南审判相要挟,米某被迫以买东西为由叫其父亲打款20000元到被告人劫持的卡上,该款到账后,被告人让谭某某回家筹集所差的35万元“担保金”。尔后,被告人继续将米某劫持至重庆黔江、武隆、丰都等地。谭某某回家后,被迫向被告人劫持的银行卡打款5000元。该案经利川市公安机关侦破,在恩施市“帅巴人”酒店先后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钟某、张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陈某某、杜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李某、钟某、张某甲积极参与作案,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六被告人主观上有冒充警察获取被害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充警察办案的事实,并通过一系列欺骗手段使得被害人错误地相信是警察办案,进而达到骗取被害人交纳“保证金”的目的。以上法律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六被告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的方式,协助警方将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钟某抓获,其行为属于立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为绑架罪;2、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控制受害人米某的主要目的,是想要回自己被传销组织诈骗的钱财,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刘某等人冒充警察将米某等人控制,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陈某某向利川市工商局和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米某等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经利川市公安局侦察陈某某举报属实,该传销案正在办理之中。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六被告人主观上有冒充警察获取被害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充警察办案的事实,并通过一系列欺骗手段使得被害人错误的相信是警察办案,进而达到骗取被害人交纳“保证金”的目的。以上法律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杜某某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罪过程虽然作用明显,但他只是参与事前策划,没有参与控制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公诉机关将其定为主犯,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4、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本来只是为了要回自己被骗取的损失而采取了并不合法的方式,本人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是非法拘禁罪;2、李某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2、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4、被害人长期从事传销活动,通过骗取他人加入传销而获取他人钱财,被害人非法传销行为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诱因和前提,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应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受邀参与挟持、拘禁被害人米某,犯罪目的和动机是为了协助其他被告人追索在传销活动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为了勒索被害人的财物和金钱。对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扣押、拘禁被害人米某夫妇的犯罪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属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加上被告人张某甲头部有较为严重颅脑损伤尚未完全愈合,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后,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钟某均被人骗到云南昆明加入被害人米某为上线的传销组织,后三人均离开。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钟某多次策划向被害人米某索取传销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米某传销属违法行为,其不敢报警的心理,决定以云南警方打击传销犯罪为由,让被害人米某交纳保证金,索取被害人米某的钱财。之后,三被告人在网上下载米某从事传销活动的相关图片,搜集其违法传销的相关资料,为索取被害人米某的钱物作准备。因三被告人和被害人米某相识,不便冒充警察,被告人陈某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李某,被告人刘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张某甲参加,并指派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武汉购买警用作训服和手铐等作案工具。因租车等需要费用,被告人杜某某将自己的戒指作价7000元卖了作为活动经费。同年9月10日凌晨,六被告人在利川市“宏宇”宾馆再次对控制被害人米某的方案进行商议,决定由刘某、张某甲、李某三人冒充警察,对被害人米某实行控制。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李某在利川市鞍山东路12号房门前,以警察身份将被害人米某、谭某某夫妇强行推入车内向咸丰县行驶,被告人陈某某乘座被告人钟某驾驶的车辆尾随其后。在咸丰县城,被告人刘某持郭某某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被害人米某、谭某某入住“尚客优”商务宾馆,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钟某将车停在宾馆附近等待,不时与在宾馆内的被告人刘某联系。其间,被告人杜某某因事不时离开,但又及时返回。在宾馆,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李某以被害人米某、谭某某夫妇涉嫌传销对二人进行“审讯”。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李某以被害人米某、谭某某夫妇不缴纳40万元“保证金”会带到云南审判相要挟,并要求被害人米某、谭某某书写了组织传销的自述书,二被害人要求将40万元“保证金”降为35万元,被告人刘某在电话征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后,同意二被害人只交纳3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刘某索取了被害人谭某某的现金2800元和银行卡二张,并将银行卡交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附近的柜员机上查询,发现被害人的二张银行卡上资金只有2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告知了查询情况,并将其中一张银行卡交还给被告人刘某。被害人米某要求让被害人谭某某回家筹集35万元“保证金”,并以买东西为由,叫其父米某某打款2万元到被告人刘某索取的银行卡上。该款到账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从被害人谭某某处索取的2800元现金中拿出600元作为被害人谭某某回家的路费,让其回家筹集35万元“担保金”。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继续将被害人米某控制至重庆黔江、武隆、丰都等地。被害人谭某某回家后,向其父谭某某告知了夫妇二人因传销要向“云南警方”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引起了谭某某的怀疑,谭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某甲报案,其间,被害人谭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索取的银行卡打款5000元。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李某与被害人米某入住恩施市“帅巴人”酒店,被利川市公安局抓获。在被告人刘某的协助下,利川市公安局又将赶到恩施市“帅巴人”酒店的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钟某抓获。另查明,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1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队在办理刘某、李某、张某甲、陈某某、杜某某钟某等绑架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抓获后,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钟某、杜某某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行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利川市工商局和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谭某某、张某、米某等人,冒用“中城罗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经利川市公安局审查,陈某某举报属实,该传销案正在办理之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一证明:2012年9月11日19时左右,谭某某回家说她和米某因为传销被几个云南的警察抓了,要筹备35万元保证金才将米某放回来,他听了觉得事情有些蹊跷,便带谭某某到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证人二证明:3年前她丈夫刘某坐牢,刘某说过一个叫郭某某的人欠他的钱。她便找到郭某某要钱,郭没有钱,就将郭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扣留了,要郭有钱了再来取。她将郭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放在家里的床头柜里后一直没管。3、证人三证明:杜某某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将他的小车借走。4、证人四证明:她是武隆豪瑞酒店服务员,2012年9月11日22时30分有旅客持郭某某的身份证住8223号房间,9月12日13时57分离开。5、证人五证明:2012年9月11日上午,米某跟他打电话,说与妻子谭某某在外面买家具没有带钱,要他给谭某某的银行卡上打款2万元。他就筹集了2万元,向谭某某的账号汇了过去。6、证人六证明:三年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的妻子李某某要他还钱,他没有钱,李某某就把他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扣了。7、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六份: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九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作案工具、银行卡、现金等扣押和发还情况。9、谭某某银行卡号交易记录:证明本案被告人使用该卡取款情况。10、利川市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鄂Q×××××、鄂Q×××××租赁合同和行驶轨迹记录:证明被告人租用车辆及使用情况。11、通行费、加油发票:证明被告人租用车辆及使用情况。12、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杜某某三人,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行为。13、国内旅客查询单:载明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入住宾馆的情况。14、本院(2009)利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2009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15、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2)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米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6、被害人米某、谭某乙、张某甲、刘某的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米某、谭某某对被告人进行刘某、李某、张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17、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利川市“尚宇”宾馆住宿登记、咸丰县“尚客优”商务宾馆入住监控录像、武隆县“豪瑞”酒店入住登记信息、恩施“帅巴人”宾馆入住信息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入住宾馆的时间和地点。18、被害人一陈述:她与丈夫米某二人于2012年9月11日步行到利川市环卫局附近时,被三名自称是云南警察的人抓住带到咸丰。在咸丰县“尚客优”酒店,对方称正在办理她与米某二人在云南搞传销的案件,以办理取保候审、转为证人为由,要求她与其丈夫交纳四十万元保证金,否则将被带回云南判刑。夫妻二人同意交纳保证金,在米某父亲打款二万元后,她被放回家筹集剩余款项,她回家后将情况告知父亲谭某某后,其父怀疑是骗局,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19、被害人二陈述:他与妻子谭某某二人于2012年9月11日步行到利川市环卫局附近时,被三名自称是云南警察的人带到咸丰县,住在咸丰县“尚客优”酒店。对方称是警察办案,正在办理其在云南搞传销的案件,以为二人办理取保候审、转为证人,免受处罚为由,要求他与妻子交纳四十万元保证金,否则将被带回云南判刑。夫妻二人同意交纳保证金,他叫其父打款二万后,他妻子被放回家筹款。那几个人后来又将他带到重庆黔江、武隆、丰都、石柱、冷水等地,最后在住进恩施“帅巴人”宾馆后被警察解救。2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和杜某某、钟某原都和米某在云南搞传销。他们三人在云南搞传销每人都投资了69800元,所以就想找米某要21万元钱弥补传销损失。他们知道米某的钱来得不正当,便决定利用米某不敢报案的心理,冒充警察找米某搞钱。因米某跟他们很熟悉,他就邀约了刘某和李某,刘某又邀约了张某甲。因为直接去抓米某,米某会反抗,他就叫刘某准备手铐、车牌。由于差钱,杜某某就将他的金戒指卖了,用于租车等开支。2012年9月11日晚上,刘某、李某、张某甲三人将米某夫妇二人成功绑架后,他们一起到咸丰。刘某他们住在“尚客优”酒店。他就和钟某在酒店附近等刘某的消息。下午3点钟,刘某给他拿来两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和卡密码,叫他去查有没有钱。他在一家银行柜员机上查看了银行卡内的资金,其中一张卡有900多元钱,一张卡内有2000多元钱,他给刘某说了查询的结果。一小时后,刘某找到他要回一张银行卡,说将这个卡还给米某的女朋友,还要将米某的女朋友放回去筹集35万保证金,并将钱打到他手里的这张银行卡上面。米某其父亲先打了2万元在他手里的银行卡上。他将2万元钱全部取了出来,将钱交给钟某保管。2012年9月12日早上,他和钟某驾车前往石柱县城,得知杜某某在利川后,当天下午就从石柱返回利川和杜某某碰面,接着杜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三人一起到万州。在去万州的路上,刘某又要他去查一下又有好多钱打了过来。当车开到龙驹的时候,杜某某在ATM机上查卡上多了5000元钱,但没有取出来。之后他们一直驾车到了万州。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他和杜某某、钟某商量和刘某换一下车子,他就打电话和刘某联系,得知刘某他们已经前往恩施,他们三人连夜去恩施。到恩施后,他们在“帅巴人”酒店被警察抓获。2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9月5日,陈某某叫他假扮警察抓米某,他答应参与。陈某某叫他找个人开车,他就联系了张某甲。陈某某给了他1000元钱。他拿钱后到武汉和张某甲一起在汉正街用1440元买了二副手铐和一块云南的假车牌。回利川后,他和李某、张某甲一起又在利川北门人武部买了一套警察的作训服装。2012年9月10日17时许,陈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在环卫局的巷子里去。张某甲开着陈某某租的猎豹越野车,由他指引路线到了环卫局巷子里。到那里后他看见陈某某、杜某某、钟某三人开着一辆尾号为798的悦达起亚的越野车等在那里的,并告诉了他们米某的体貌特征和他妻子的衣着。一直等到晚上23时许,米某和他妻子终于出来了,李某指着米某夫妻对他们说:“就是这两个人。”他们三人迅速下车去抓米某夫妻。这时有几个过路人在看他们,他们故意大声的对米某吼道:“别动,我们是警察。”米某夫妻听说是警察后就不敢再反抗,他们将米某夫妻用手铐铐上推上车。陈某某、杜某某、钟某三人驾车悄悄的跟在他们后面,一起到咸丰。他在咸丰“尚客优”酒店开了两间房。因为以前坐过牢,他知道警察办案的部分程序,为了演得逼真,就故意不给米某解铐子,让米某明白事情的严重性。陈某某、杜某某、钟某没有住进宾馆,在附近等他们消息,也给他们下达指令,安排他们操作。在酒店,他拿出陈某某事前准备好的资料,并有意识的将米某以前传销的上级赵亮、向爱以及米某的父亲和弟弟的照片给米某夫妇看,然后要米某夫妇自己写一个自述,把事情的来龙去脉写清楚,说写清楚了就不追究米某夫妇法律责任,但要退还部分赃款、没收一些财产,再缴纳一定保证金后他们就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不然就要判刑10年以上。他和李某在房间内守着米某,让张某甲到隔壁房间守着米某妻子写自述。他给米某做工作,让其交钱取保候审,米某答应后开始写自述,他让米某在其自述结尾写上“我愿意与警方合作,作为证人,愿意交三十五万元作为保证金”。他又给米某妻子做工作,米某妻子也愿意交钱了事。米某妻子写完自述后他让她在自述结尾写上“我愿意与警方合作,作为证人,愿意交五万元作为保证金”。米某夫妻问他要交多少钱?他说要交40万元的保证金。米某夫妻听完后觉得数额巨大不愿接受,他威胁说:“你自己算你手下有多少人,集资了好多钱,你不交保证金的话,到时候判刑会非常重,至少10年以上,你自己考虑”。米某夫妻听完后非常害怕坐牢,就求少交点保证金,米某说最多能凑35万元。他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35万就35万。征得陈某某同意后,他让米某夫妻拿出35万元后就可以走人。米某说他们身上没有那么多钱。米某妻子说她有两张银行卡,一张卡上有两千多元。他就让米某妻子把卡交出来,米某妻子就把两张卡拿出来给他,他看见两张卡中间夹着两张打款凭条,一张凭条上是五十六万元,另一张是十万元的交易额,他认为米某夫妻在骗他们,就朝米某夫妻吼道:“你们不要不老实,要好好配合我们。你看你们款单上显示的金额有几十万,你把密码说给我,我去查你们的账号”。米某妻子把密码说给了他们,他得到密码后给陈某某打电话:“他们身上没有钱,有两张卡,我看交易金额有几十万”。陈某某叫他把卡拿下去。他把卡送到楼下交给了陈某某,接着转身回宾馆房间。回房间二十分钟左右,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卡里确实没有钱,确实是一张只有两千多,一张只有九百元”。陈某某又让他去把卡拿上来,但是陈某某只给了其中一张,另一张陈某某自己拿着的。他把卡从陈某某手里拿过来后就立即返回房间,对米某夫妻说:“你俩商量怎么办?”米某说:“我喊我父亲打款2万过来,你们先让我媳妇回去,回去后她再凑钱来取我”。他觉得这个方法行,反正米某还在他们手里,就答应了,他也给陈某某汇报,陈某某也同意。然后他们让米某给他父亲打电话,让他以买东西为由要钱。米某按照他们说的给他父亲打电话,二十分钟左右后,米某父亲打款到陈某某手里拿着的那张卡上,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钱收到后,就放走了米某媳妇,他从米某媳妇包内的一千多元现金里数了六百元钱,给米某媳妇作为回利川的车费。他们等米某媳妇离开后,就带着米某往重庆黔江走。陈某某安排杜某某跟我们同行,陈某某说他和钟某到万州等我们。他们在黔江城内转了一圈后又往武隆方向走,在武隆城内找了间宾馆住宿,期间杜某某并没有跟来,杜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的车子在进入黔江的收费站处被交警扣了。9月12日早上,他们驾车往丰都走,到了丰都见米某妻子回去后没有动静,他们又吓唬米某:“这个事情(指打款三十五万)能不能搞?不搞就算了!”。米某被他们一吓,赶忙给他妻子答电话催促他妻子赶快打款过来,米某妻子说:没有搞好,要两点钟才行。他们又从丰都驾车往石柱走,到了石柱境内的高速服务区,他看时间已经到两点了,米某妻子还是没有打款过来,他们又吓唬米某:“你给我交个底,事情到底能不能搞好,搞不好就算了,我们就回云南去了!”。接着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说:“米某可能真的没得钱,要不然算了”。陈某某说:“我晓得他有钱,你放心,你们再等一哈,他们肯定要把钱打过来”。听完陈某某这样说,他们带着米某从石柱沿着高速往恩施走。他们到恩施市后在“帅巴人酒店”开了两间房,继续让米某给他妻子打电话要钱,他们也不断的打电话吓唬米某的妻子,但是一直没有动静。到了9月13日凌晨1时许,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就把他们抓获了。他自己没有驾驶证,开车的话怕被查处,他就使用郭某某的驾驶证,另外他怕驾驶证上的照片和他本人对不到,为了安全,他就把他本人照片和郭某某的照片调换了。2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时候,他到云南昆明做传销,亏了10万元,心里极度不舒服,在从事传销的过程中就认识了米某。2012年8月份左右,他跟钟某打电话说:“我现在生活相当窘迫,找了几个上家,但他们都不管我”。陈某某、钟某他们几个就聚到了一起,谈论各自家庭的情况,都说生活过的很窘迫。接着他就说米某做传销还是找了很多钱,房子买起,开着好车,生活过的很好,而他们现在,日子快过不下去了。他们就产生了找米某要钱的念头,以解决他们现在的窘迫的生活。他们开始想了很多办法,比如找米某借钱等,但都被否定了。陈某某想了一个假装是警察来绑架米某的主意,因为米某原来就是做传销的,他们把他绑架了他也不敢报警。2012年9月10日,他们就在事先租好的尚宇宾馆328房去商量绑架米某的事情。并准备了一些关于传销人员的网络结构图和传销人员的一些照片,以后就拿这个东西来威胁米某。其间,陈某某又请了刘某参与。刘某说:“我现在需要两部车,至于怎么绑架,绑架以后怎么走我来负责,你们只管收钱就是”。刘某说把米某绑架以后就先到咸丰,还叫他、陈某某、钟某开车跟在他们车子后面。他们商量好以后发现没有钱了,于是他就将自己的金戒指取了下来叫钟某拿去卖了6000余元,他们就拿着这些钱去租车。当天一个建筑老板给他打电话要他到来凤去,他到来凤后,晚上11时接到陈某某打来的电话,说他们已经把人绑架到了。凌晨1点多的时候,陈某某又给他打电话:“我们已经在去咸丰的路上了,你马上赶到咸丰”。他到咸丰会合以后,他和陈某某、钟某三个人就商量怎么来问米某家里人要钱,最后也没商量出办法,不知道这个事情怎么弄。他跟陈某某说他必须赶回来凤”。陈某某很生气的对他说:“那你要走我也没得办法”。然后他就开车回来凤了,快到中午12点的时候,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他马上赶到咸丰。他到咸丰以后,陈某某就跟他说:“先把米某的老婆放回去找钱,等米某的老婆回利川把钱打到卡上后你们就去取,要35万才放人”。大约4点钟左右,就把米某的老婆放了,叫她回利川尽快把钱准备好后打到她自己的一张卡上。米某的老婆走了以后,他们就商量下一步怎么走,刘某说:“我准备往恩施方向走”,还叫他去租个车跟在他们后面,叫钟某和陈某某去重庆万州取钱。商量完以后,刘某和钟某把车子换了,钟某和陈某某就开着那辆猎豹越野车向重庆万州去了。他就到咸丰的一个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的小轿车,刚租好,刘某发消息告诉我说:“不往恩施走了,我们往重庆黔江走,你跟在我们后面”,然后他就到跟在刘某后面,一直走到重庆黔江的一个检查站时,由于他租的那辆现代车子没有年审,车子就被扣下了。他就坐车回咸丰,找了一个“悦来”宾馆住下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陈某某就给他打电话,说刘某他们联系不上了,要他马上赶回利川。接完电话他就往利川赶。他到后,陈某某叫他再去租个车子,他就到西门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但是车子证件不齐全,就没租,就找朋友借了一个车子。然后他和陈某某、钟某又往重庆万州赶,他们就到重庆万州龙驹的一个商业银行查了一下卡上的钱,结果发现卡上有7000元。他们当时没有取,钱查了以后陈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说:“米某的老婆只打了5000元钱”,刘某打来电话说:“米某老婆说钱已经准备好了,但是现在银行工作人员下班,明天转过来,”。他们到重庆万州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后,刘某说他到恩施了,要他们也到恩施去,说等明天早上拿到钱后,他们就把米某送回利川,时间拖长了怕警察发现了。接完电话他们就往恩施赶,大约早上6点多钟就到恩施了。但他们一直联系不上刘某,直到11钟的时候,刘某打电话过来说:“我们住在帅巴人宾馆的,你们到帅巴人来找我们”,他们一到帅巴人宾馆,就被警方控制了。23、被告人钟某供述:米某夫妻以前在云南省昆明市租住房从事传销,两口子都是传销行业内的最高级别。他和陈某某、杜某某都在米某夫妻的传销团队里,他只是低级别的小经理。他在那里投入了69800元,获得加入行业资格。陈某某、杜某某也称投入了69800元,他俩的妻子也各自投入了69800元。他们投入钱后却一分钱的回报没有,杜某某说米某两口子赚了很多的钱,他们三个就商量从米某两口子手里把他们的损失找回来,于是就选定了米某夫妻。2012年8月左右,他和杜某某、陈某某聚在一起,想着自己亏了那么多,就想从米某手里弄点钱,他们开始商量找米某借钱,但觉得米某不会答应。他们就收集了资料准备去告米某,但是一想到告米某后钱会被没收,他们也得不到钱,也放弃找个想法。2012年09月10日凌晨,在“尚宇宾馆”,他和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李某、张某甲一起商量如何绑架米某夫妻,刘某将铐子和一个“云A”的假车牌一起拿了出来给他们看,陈某某拿他们准备好的资料(里面有米某夫妻的照片和传销网络人员构架图,行业运作程序,以及其他几个传销老总的相关资料)给刘某他们看,并说:“这个人就是米某,你们几个的主要任务是冒充警察去把米某绑来,然后你们以收取保证金、退赃的方式去搞他的钱,搞来的钱我们只除掉前期4万元的开支,剩余的钱我们平均分”。天亮后,他和杜某某、张某甲三人就一起在天顺汽车出租公司租了一辆猎豹越野车和一辆悦达起亚越野车。回到宾馆后杜某某就说有点私事要去来凤,就先走了。他和陈某某去米某家附近蹲点守米某,一直等到晚上23时许,他们将米某两口子绑架上了刘某他们开的猎豹车里。成功绑架米某夫妻后,他开着车载着陈某某、跟在刘某他们的车后面,一直跟到他们住的尚客优快捷酒店,就将车停放在酒店对面,当晚他们三人在车内休息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杜某某因有事离开了,接近中午的时候,刘某下楼来找他们,给了陈某某两张卡。刘某说:“米某两口子身上确实没得好多钱,这里有两张卡,你们去看下到底有没有钱?”并说他们让米某的父亲往卡上转账20000元,钱到位后,他们把米某的媳妇先放回去,米某继续控制起,让米某的媳妇出去找钱来赎米某。他们觉得这个主意可以就答应了。他和陈某某到附近找了有取款机的地方查询两张卡,一张有两千多元,另一张只有九百多元。过了一会,刘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米某父亲的20000元钱已经打过来了,打到你扣的那张卡上的。他立即驾车载着陈某某到原先查询钱的地方,把20000钱取出。取完钱,杜某某也来了。陈某某把已经得到两万元钱的事情告诉了杜某某,还把收米某夫妻20000元钱后先让谭某某离开,继续控制米某,让谭某某出去找35万元钱来赎回米某的方案告诉了杜某某,杜某某也认为这个主意好。接着,陈某某给刘某打电话,告诉他20000元钱已经收到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刘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说:他已经安排一个人把谭某某送到咸丰车站去,谭某某马上就会返回利川。等谭某某走后,刘某他们四个一起商量,让杜某某再在咸丰租辆车和刘某等三人开车带着米某往恩施走,他和陈某某往万州走,而且走的时候互相交换了车辆。到了晚上9点多钟,刘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恩施了,还说身上没有钱住宿了,于是杜某某给刘某几个人打款1700元钱。2012年09月13日凌晨,他们三个也赶到恩施去,到恩施后他们多次联系刘某,但一直关机。中午刘某给他们打回电话,让他们到恩施市航空路“帅巴人酒店”去,他们进酒店后就被警察抓住了。2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8月份的时候,刘某对他说:“我们这里有一个搞传销的老板在云南哪里找了很多钱,我们一起去把他绑了后,去找他要点钱,搞到的钱我们大家平分”。他想起自己因为刚出车祸花掉很多钱,后期还要大量的钱医治,为了能够让后期能够得到治疗,就同意了。他和刘某在武汉一家军品商店买了两幅手铐,又找人做一副云南昆明的假牌照。购好手铐、假号牌后,他们两人从武昌到利川。在一家宾馆里,陈某某说:“要绑架的人是叫米某,他以前在云南搞传销,发展了几百人,级别很高,有几千万的财产,我以前还上过他的当,现在米某准备退出传销不干了,把米某绑架了敲诈他一笔,开支除开后,我们六个人平均分”。而且还说了他们几个和米某都接触过,比较熟悉不好出面。于是让他、刘某、李某三人冒充警察的身份去绑架米某,还把准备好的照片、资料指给他们看,让他们把米某认到。9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时,米某和其女朋友从家里出来,刘某、李某下车后就把米某抓住,他把米某的女朋友抓住,对她说:“我们是警察,你不要闹!”接着他把米某的女朋友带上车,由他开车,就按照刘某指的方向走。2012年9月11日凌晨三点多钟,他们到了咸丰的县城,在县城内找宾馆开了两间房。他们假装对米某和其女朋友进行讯问。为了从米某手中得到钱,他们决定将米某的女朋友放了,叫她回去凑钱。之后他们为了拖延时间和防止被警察抓,又驾车从咸丰到重庆黔江,又从黔江到丰都,在丰都待了一晚上。又驾车返回湖北的恩施,中途一直用米某的手机和其女朋友联系钱的事情,并多次催促让她尽快把钱找到,不然就要把米某带到云南去。他只负责开车,怎么谈的他没有听到。2012年9月12日,他们在恩施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凌晨就被警察抓了。25、被告人李某供述:他是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中旬到利川,陈某某告诉他有一个叫米某的人欠他们几个人21万元钱,抓住米某就给他12000元。他一想这么简单的事可以分这么多钱,就同意了。陈某某说:“我们这么直接绑架他也不好抓,他原来在云南做传销,很有钱,你们假装警察将他抓住了找他要钱更方便,装警察得用手铐、警服、云南牌照,我都叫人买好了,还有两天就到。”2012年9月10日凌晨,他们在一个宾馆,陈某某对他们做了详细安排。下午他们换了车牌后,陈某某叫他们到环卫局大门口,让他们把车停到巷子里面,和陈某某他们的车相隔50米远的地方等米某。当时刘某、张某甲穿的警用作训服,他们就按陈某某的安排在那里等。一会儿陈某某又过来让他们把车牌取下来,说怕米某发现云南车起疑心。于是他们又将车牌取了下来放在车里了。大约是晚上10点多钟,他们看见米某和他的老婆一起从巷子里面朝外走,他们三个人就冲了下去,将他们两口子铐上了以后就带到车里面。2012年9月11日凌晨3点多钟到咸丰,住在是尚客优酒店。在酒店,刘某就问米某是转为证人还是取保候审?米某说要做证人。于是刘某就要求他们交保证金,不管作为证人还是取保候审,都要求交保证金。米某问:“要交多少保证金?”刘某就说:“要交40万元。”刘某就把米某老婆的钱夹里所放的银行卡拿出来,米某老婆就说:“这些卡没有钱,在我挎包里还有一张工行卡,里面有两千元钱。”刘某听后就把卡从她的挎包里拿出来,在拿的时候,看到米某以前打款的两张款单。很凶地对米某两口子说:“你看你们款单上显示的金额有几十万,你把卡的密码告诉我,我去把卡的流水账号打出来。”米某的老婆没有办法,就把密码告诉给他。刘某就出去了,不过出去不久他又回来了。米某见他回来,就说:“能不能先让我父亲打两万过来,让我老婆先回去,等回去后再筹钱打过来。”刘某听后考虑一会儿后,就说可以。接着米某就拿他自己的手机给他父亲打电话,以买东西为由叫他父亲马上打两万元到那张存有两千元的工行卡上。他父亲听后就要把账号发给他,接着米某就把工行卡的账号发给他父亲。下午两点多钟,米某的父亲就将钱打到了卡上。下午3点钟左右,刘某告诉米某的老婆可以先回去,回去后尽快凑齐35万元的保证金,回家不能告诉米某的父母。米某听后就对他老婆说:我没有35万元,卡上只有7万元,你看能不能再借点后一起打过来。”刘某就把那个钱夹还给米某的老婆,说他只拿了那张工行卡和1700元钱,剩下的600元钱说是给她回利川的车费。他就送她到咸丰车站,让她回利川筹钱。回宾馆后,他就带着米某下楼,坐陈某某他们原来开的那辆黑色起亚越野车就直接到重庆黔江。他们到黔江以后,刘某和张某甲下车说去抓米某的下线,他知道这样做实际上就是蒙骗米某,让米某相信他们是警察,刘某和张某甲下车呆了大约半个小时就又回到车上,然后他们到重庆武隆住了一个晚上。从咸丰到重庆武隆的过程中,他们一直拿米某和刘某的电话和米某的老婆联系,催她赶快把钱筹好了打过来,还叮嘱米某的老婆叫她别和米某的家里人说,他们这样跟米某的老婆说也是为了让她相信他们就是警察,这样她就不敢报警了。2012年9月12日9点多钟,他们从武隆出发朝石柱方向走,中午1点多钟的时候刘某叫米某给他老婆打电话,说:“如果两个小时之内不把钱打过来他们就把我送到云南去了。”结果她老婆只打了5000元钱到卡上。下午5点多钟他们再催她打款的时候,她说,钱凑齐了,但是银行下班了,明天一定打过来。于是他们就从石柱赶到恩施,住在了“帅巴人”宾馆,结果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控制后,并没有向被害人直接索要因传销损失形成的债务。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以警方“侦查”被害人的违法传销行为进行要挟,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钱财。被害人交出钱财是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此产生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的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不符合招摇撞骗罪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威胁、要挟被害人,被害人因恐惧、害怕受到“判刑”而被迫交付保证金。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主观方面的故意也是一致的,两罪的结构很相似。但二者的区别,一是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的内容为特征。二是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诈骗罪中,被害人主要是由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主要是因为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六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后,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主观是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目的,而不是以扣押、关押或者其他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因此,本案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立功的问题。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并提出卷宗291页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应作本案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队在办理刘某、李某、张某甲、陈某某、杜某某钟某等绑架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抓获后,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钟某、杜某某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行为”。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不构成立功,所以未出示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杜某某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因本案属普通刑事案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为重大立功行为,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只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较重,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陈某某举报米某等人违法传销,此案正在办理之中的的《情况说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较重,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属初犯、从犯,因伤还在治疗期间,其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前受伤属实,其身体是否符合监禁条件,是刑罚执行问题,不影响对其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因受伤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钟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侦查”被害人违法传销犯罪,威胁、要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惧,被害人出于无奈,被迫承诺交纳保证金,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六被告人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绑架罪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明确界定了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即“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因素在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也就是说,必须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出威胁才可能构成绑架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等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一是六被告人没有“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动机。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六被告人并不存在杀害或伤害被害人想法。自始至终的威胁内容均为以“云南警方”的身份对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六被告人没有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动机。被害人一旦拒付保证金,其后果最终无非是面临六被告人虚构的所谓“法律制裁”,并不存在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二是六被告人也没有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发出威胁”。本案中,作为相关第三人的被害人米某、谭某某的亲属,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本案的发生,被告人也没有向相关第三人发出威胁。因此,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绑架罪,属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前期策划并具体指挥、实施控制被害人,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组织策划并指挥作案,并邀约刘某和李某作案,是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参予组织策划并提供资金,在作案过程中,虽不时离开团伙,但随时返回即时参与,不影响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钟某虽然参与了前期策划及以后犯罪过程,但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本案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积极参与作案,是本案从犯。本案中,六被告人除骗取27800元外(含返还600元车费),另30余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既遂的赃款27800元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举报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钟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虽是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张某甲、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锐审 判 员  吴远权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小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