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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687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87号原告XXX,男,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原告XXX诉被告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XXX推自行车横过国道322线315KM+550M路段时,被告XXX驾驶桂HR40**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XXX撞伤。现要求被告XXX赔偿医疗费120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3027.2元、交通费600元。原告X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2)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兴安县两江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XXX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3)181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XXX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4)兴安县两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单,计费9782.21元;(5)181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两单,计费2296.3元。被告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XXX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XXX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五项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XXX驾驶桂HR40**号二轮摩托车由兴安往XX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315KM+550M路段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XXX相撞,致原告XXX受伤。事发后,被告XXX驾驶桂HR40**号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原告XXX受伤后到兴安县两江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9782.21元,后又到181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296.3元。经诊断,原告XXX的伤势为:1、头皮挫裂伤;2、左腓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因被告X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桂HR4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0时至2012年9月7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X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赔,即为9782.21元+2296.3元=12078.51元;原告XXX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额度: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赔,即为42天×40元/天=1680元;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XXX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但由于原告XXX年龄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持一名陪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赔,为42天×79.28元/天=3329.76元,但原告XXX对护理费的请求金额为3027.2元,低于应赔偿损失额度,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两被告亦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XXX提出的交通费,虽然原告XXX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原告XXX的治疗情况,酌情按300元计赔。综上,原告X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085.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XXX所驾驶的桂HR40**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因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758.51元经济损失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因事故致伤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27.2元。超过部分3758.51元则依法由被告XXX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27.2元。二、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58.51元。本案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被告XXX承担3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收款单位: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XX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