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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宋玉玲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玉玲,王东生,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宋玉玲。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生。委托代理人裴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宋玉玲与被申诉人王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宋玉玲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潍检民抗(2012)8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潍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指派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美娟、崔玉华出庭,原审原告王东生及委托代理人裴军,原审被告宋玉玲及委托代理人杜辉、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王东生诉称,原审被告宋玉玲向其借款320000元,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88790元。原审被告宋玉玲未答辩。原审查明,2004年9月17日,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05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宋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东生借款20000元;二、原审被告宋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东生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月4日);三、驳回原审原告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95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488元,原审被告负担7464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3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是有郑某某、宋玉玲签名的“附件一”,该附件是附随于主件的文件,不能独立构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案中的主件为“声明”,该“声明”载明,“由郑某某另立借据300000元(如附件一)予王东生以示承担并结清;立借据起,王东生即退出原红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郑某某独自经营管理”。所以,郑某某系实际债务人,宋玉玲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审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向宋玉玲公告送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经再审,本院查明:2004年9月17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王东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2005年10月26日,郑某某、宋玉玲出具借条,载明:“附件一、借条宋玉玲、郑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300000元予王东生”。原审原告王东生主张以上两张借条均为借款,要求宋玉玲归还。再审中,宋玉玲主张:(一)、借款2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包括在300000元中。(二)、附件一载明的3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合作经营红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纠纷。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时间为2005年10月26日声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一、原审明细账上759162.16元,除王东生投资款400000元外,其余所有花费、欠条、借条等,皆由郑某某另立借据300000(如附件一)予王东生,以示承担并结清。二、立借条日起,王东生即退出原红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郑某某独自经营管,日后公司盈利后予以补偿其投资额。一式两份,一份原稿。一份复印,签字皆有效……。声明者:宋玉玲郑某某王东生”。该声明采用竖写的形式,自右向左书写形成,其中宋玉玲、郑某某的签名在声明者三字下方,王东生三字在纸张左下角。2、宋玉玲诈骗一案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对王东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中王东生承认要求郑某某书写声明一份,其退出红君公司的经营。3、投资合约书、石墨模具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及郑某某协商共同出资成立红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审原告担任总经理。4、潍坊红君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附件三有关事项说明中其他应收款王东生2999980元,证明声明所体现的300000元,原审原告已经取得。5、红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郑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原告从红君公司取得299980元,视为郑某某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完30000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王东生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投资合约书、石墨模具方案、营业执照没有异议。2、2005年10月26日声明系复印件,对声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审被告应当提供原件质证。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王东生讲宋玉玲借款300000元,与其提供的借款证据印证,证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审计报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郑某某向其支付了任何款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20000元借款证据,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审被告抗辩该借款包括在300000元中,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300000元的借款,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显示系借条和款项的还款时间。原审被告抗辩主张非系借款,而是公司合作经营纠纷,对此主张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声明一份系复印件,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投资合约书、石墨模具方案、审计报告、营业执照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不足以反驳借条的内容。因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9)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广群审判员  王爱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