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2010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鲍××在位于本市拱墅区的联盛网吧内,趁邻座被害人金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价值2251.94元的白色ipadmini一部和黑色钱夹一只,内有80元某某等物品。次日上午,被告人鲍××将上述ipadmini以112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网吧将被告人鲍××抓获。涉案物品经依法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某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鲍××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向被告人鲍××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