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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占岭、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乙��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其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原告归女方直接抚养,并独自承担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只因为原告年幼,原告母亲只能在家照顾原告,不能外出务工,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单独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身为原告父亲,有义务抚养原告,为此,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乙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分别有尚璧镇派出所户籍专用章,邯郸县妇幼保健出生专用章,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上有民政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原告抚养约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独自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分得个人任何财产,这个约定是对原告不负责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邯郸县民政局的核对章,并有石某乙、刘某甲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年××月××日原告法定代���人刘某甲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原告石某甲出生,2013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归刘某甲直接抚养,并独自承担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而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即起诉追索抚养费,情势未有明显变更,生活水平没有明显变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现生活极度困难,原告追索抚养费的“必要时”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