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任友明与陈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友明,陈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任友明,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陈永坚,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原告任友明为与被告陈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永坚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6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陈永坚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友明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陈永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坚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永坚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该款项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杨洁娜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并于6月15日补写借条,但该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已基本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还款51万元;2011年10月18日还款1万元;2012年2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50万元,故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尚欠部分利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任友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永坚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1年1月14日5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1月30日70万元,第三次即本案讼争之借款,原告陈述的还款系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之外的120万元借款。原告任友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及杨洁娜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原告委托杨洁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陈永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帐交付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即使汇款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发生;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原告20万元,此款项系归还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归还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正反两页)。用以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永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4万元,系2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2011年8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4万元,系7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由此可印证,2011年1月30日的7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至2011年7月16日止,被告陈永坚向原告所借款项合计本金22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印证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永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51万元,2011年10月18日归还1万元,2012年2月16日归还10万元,2013年2月1日归还50万元,故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尚欠部分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四份汇款凭证均系归还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得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向被告陈永坚作了询问调查。被告陈永坚陈述:向原告任友明借款100万元属实,这100万元是寿利军的钱,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但口头约定不一定借满一年。后于2011年9月16日汇款51万元,其中50万元系归还本金,1万元系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8日汇款1万元系支付利息;2012年2月16日汇款10万元系支付利息;2013年2月1日汇款50万元系归还本金,故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尚欠部分利息。被告陈永坚还陈述,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是事实,但已经还清,其中2011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万元,其余部分通过现金方式陆续归还。2011年1月30日原告汇给其70万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让他帮忙购买古董的,这70万元原告至今还在向其催讨。针对被告陈永坚陈述的内容,原告任友明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没有说过提前归还,且事实上也未归还过,除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系归还此前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120万元;2、该100万元借款并非如被告所说是寿利军的,而是杨洁娜的;3、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过买古董的事,2011年1月30日的70万元不是用于买古董,而是被告向原告借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永坚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案件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实际归还。原告任友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0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陈永坚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四份,以证明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陈永坚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如何认定,是否系归还本案讼争之借款。对此,原、被告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任友明认为系归还此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20万元借款,被告陈永坚认为系归还本案所涉之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友明主张在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前,被告陈永坚还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借款50万元和2011年1月30日借款7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永坚对50万元借款的发生予以认可,在质证时对7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友明主张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且相关的借条原件均已归还被告,被告陈永坚对涉及50万元借款部分无异议,但认为70万元并非借款,也不存在借条。为证明70万元确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任友明进一步提供了利息支付凭证,即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永坚支付2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4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支付7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万元。对此,被告陈永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推翻,虽其抗辩7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购买古董的款项,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除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外,之前尚有其他合计120万元经济往来发生。本案中,原告任友明至今仍持有被告陈永坚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原件,根据借款还清后,出借人将持有的借条原件归还给借款人的交易习惯,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被告实际归还原告的金额未超过之前120万元双方经济往来总额,本院认定,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及归还情况的陈述更符合客观生活常理,更具合理性。原告自认,被告陈永坚已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两个月利息4万元。综上,本院对被告陈永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余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陈永坚向原告任友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同日,原告委托杨洁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借款。2011年6月15日,被告陈永坚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友明与被告陈永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永坚至今尚欠原告任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上述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充分性和合理排他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坚应归还原告任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依法减半收取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陈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