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周某合谋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皇家一号广场公园内行窃。随后,钟某、周某二人见被害人吴某坐在公园内草坪上,将手机放置在腿边且疏于防备,遂由周某在旁望风,由钟某上前将手机盗走。尔后,钟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吴某发觉,吴某遂起身追赶钟某,钟某见状便将手机扔在地上并与周某迅速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钟某被巡防民警抓获。2013年5月13日周某在住处被抓获。经司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涉案手机实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周某虽然已经盗得手机,但当场被被害人发现,被盗手机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盗手机也已当场被追回,被告人钟某、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钟某、周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所发生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