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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汪乐与陆斌、何红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斌,汪乐,何红梅,陆耀明,秦秀珍,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乐。原审被告何红梅。原审被告陆耀明。原审被告秦秀珍。原审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耀明。上诉人陆斌因与被上诉人汪乐,原审被告何红梅、陆耀明、秦秀珍、南京鼎恒���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汪乐与被告陆斌、何红梅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金轮大厦24楼A室”,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陆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陆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能排除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地点与借款合同记载的地点不一致的情形。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是在双方签名的下方,不在双方签署合同的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载明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金轮大厦24楼A室”,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