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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谭剑,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2号鸿翔大厦。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狮桥路。法定代表人谭剑。被告谭剑,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平,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诉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业公司)、谭剑、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秋贵、周觉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油业公司、谭剑、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油业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0101400111010026)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最高额度为420万元范围借款给被告油业公司、被告油业公司可单笔申请420万元借款也可以分多次累计申请不超过420万元的借款,被告油业公司可在48个月的期限内循环申请使用上述借款,该借款合同还就借款利息、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油业公司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油业公司承担。被告谭剑系被告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剑与被告魏平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谭剑、魏平均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30101400511010026)。约定:被告谭剑、魏平同意对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油业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月31日被告谭剑、魏平与原告均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油业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湘阴县XX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到湘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湘他项(××)第××号。2011年1月31日被告谭剑将该宗土地上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油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已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至今未按时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同时从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没有按月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止,拖欠利息金额99646.4元。由于被告油业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多次催促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推脱,拒绝承担保证人、抵押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导致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00元)及利息285163.2元(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2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额度、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谭剑、魏平为被告油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证据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证明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证据四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证明被告谭剑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证据五湘他项(××)第××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油业公司将其名下所有位于湘阴县XX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六湘房他项城南区字第×农××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谭剑将其所有的位于湘阴县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油业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七借据、借款支用单及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油业公司支付借款420万元并且已到还款期限;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费用。被告油业公司、谭剑、魏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剑系被告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被告油业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小写)¥42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油业公司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被告油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原告有权将被告油业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油业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被告油业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的,可以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被告油业公司的延期申请应该在贷款还款日前30个工作日提出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双方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只能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原借款期限加上延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根据新的利率期限档次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被告油业公司申请调整贷款期限的,应首先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如有)和期限调整日所属期间一整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油业公司通过抵押+保证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等。2011年1月31日,被告谭剑、魏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个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被告谭剑、魏平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谭剑、魏平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剑、魏平履行保证责任。如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的事件,被告谭剑、魏平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谭剑、魏平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谭剑、魏平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剑、魏平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被告谭剑、魏平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等。2011年1月31日,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个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油业公司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油业公司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油业公司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被告油业公司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等。2011年1月31日,被告谭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个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被告谭剑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谭剑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谭剑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谭剑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被告谭剑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等。2011年3月16日,被告油业公司将其名下坐落在湘阴县XX的房屋办理湘他项(XX)第XX号权证。2011年3月17日,被告谭剑将其名下坐落在湘阴县XX的房屋办理湘房他证XX区字第X农XX号权证。湘他项(XX)第XX号权证及湘房他证XX区字第X农XX号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2011年3月16日,被告油业公司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用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日,被告油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贷款(手工)借据一份。2011年3月23日,被告油业公司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用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油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油业公司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15日,被告油业公司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用借款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同日,被告油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肆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贷款(手工)借据一份。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将420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油业公司账户××,被告油业公司又在同日申请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武汉东西湖鑫华油脂经营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油业公司、谭剑、魏平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本案全部代理费用为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等。本院认为,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油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油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判决之日),按约定计算利息为285163.20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72%(年基准利率6.56%上浮20%)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为48675.2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年基准利率6.56%加收50%罚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2013年10月15日为236488.00元】。被告谭剑、魏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谭剑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谭剑、魏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剑、魏平在承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油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5163.20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二、限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12000元;三、被告谭剑、魏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涉及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241元,由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谭剑、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陈秋贵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