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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张良军、张南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张良军,张南文,翁舟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责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徐徐。被告张良军。被告张南文。被告翁舟娜。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诉被告张良军、张南文、翁舟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张南文、翁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良军、张南文、翁舟娜签订了编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保借字第982112011000268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7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南文、翁舟娜自愿为被告张良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张良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良军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到2011年3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的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还。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良军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8600.06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258600.06元。被告张南文、翁舟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经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良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600.06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900元,合计272500.0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被告张南文、翁舟娜对被告张良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良军因养鹅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良军、张南文、翁舟娜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张南文、翁舟娜自愿为张良军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宜作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张良军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4、逾期明细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良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9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良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张南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贷款系由被告张良军出面贷得,实际为被告张南文的朋友所用,故其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署名。现在其朋友以及张良军均不知去向,本案情况只有该二人清楚。希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无异议。被告翁舟娜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贷款系由被告张良军出面贷得,实际为其丈夫张南文的朋友所用,故其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署名。现在其朋友以及张良军均不知去向,本案情况只有该二人清楚。希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聘请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被告张良军、张南文、翁舟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良军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良军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南文、翁舟娜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署名,愿意为就被告张良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南文、翁舟娜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军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南文、翁舟娜对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军赔偿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张南文、翁舟娜赔偿律师代理费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8600.06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就上述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张南文、翁舟娜对原告张良军上述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担147.50元,被告张良军负担5240.50元,被告张南文、翁舟娜对被告张良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88元(具体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