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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翁××。被告赵××。原告郑××诉被告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和庄某某与浙江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了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心小学后某用房的建设工程。2009年11月26日,原告又将承包工程某的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打桩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进场施工,后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2月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原告已分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87300元(详见收条四份),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水电费39194元,被告另欠原告借款3200元和水泥款800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台门小学工程打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按甲方(原告)同建设方的算审定价为准,打桩部分归乙方(被告)所有。乙方支付甲方税管费为审定价的8%,由甲方扣除,余款全部归乙方。”现根据业主单位出具的《土建工程审定书》(打桩分账)载明,工程造价为1428562元。因此,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原告的垫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1621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217元。原告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庄某某向浙江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了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心小学后某用房建设工程的事实。2.《打桩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心小学后某用房建设工程某的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3.《台门小学工程打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打桩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总承包人审定的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心小学后某用房建设工程打桩工程款的92%,剩余8%作为税管费的事实。4.《土建工程审定书(打桩分账)》1份,拟证明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审定的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心小学后某用房建设工程打桩工程款为1428562元。5.收条4张,拟证明被告已分次向原告领取了打桩工程款共计1287300元的事实。6.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小学后某用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39194元的事实。7.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小学后某用房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对上述打桩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明确被告欠原告水电费39194.33元、借款3200元和水泥款800元的事实。被告赵××答辩称:《台门小学工程打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按照该补充协议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多领取工程款16217元。根据《打桩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原告已分次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87300元,原告尚欠被告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小学后某用房打桩工程款692277.29元,被告曾对此向原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被告赵××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心小学后某用房钻孔灌注桩工程量结算单、《关于桩基工程增加砼充盈系数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小学后某用房打桩工程款692277.2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出来见面,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审定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审定书应系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由原告自行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采纳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且添加部又有涂改痕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双方未对打桩工程量予以确认,且又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了结算方式,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打桩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从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的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幼儿园及台门中心小学后某用房工程某的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了施工期限、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按约完成了上述打桩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1287300元。之后,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台门小学工程打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取消原先签订的《打桩承包合同》;打桩工程款以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审定价为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审定价的8%作为税管费外,剩余92%归被告所有;结算完成后的10日内付清余款等。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打桩工程的审定价为1428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打桩承包合同》,但被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该合同应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应按照约定结算打桩工程款。双方之后签订的《台门小学工程打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由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审定书》可以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打桩工程款为1428562元*92%=1314277.04元,被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为12873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其水电费39194.33元、借款3200元和水泥款800元等事实,系双方依据原告《打桩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过程某所提及,上述款项未经双方确认,且《台门小学工程打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结算方式是为简化双方工程款结算而进行的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结算的工程款应已考虑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后的最终可得工程款,故原告并未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16217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