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5号陈福明盗窃案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明(曾用名:陈明艺),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福明伙同杨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林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去到大塘镇黎木岗三村九巷2号停车棚,将被害人吉某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火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9元。2.2013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福明伙同杨某某、林某某,去到大塘镇大布沙渔民公寓一期34号单车房,将被害人陈某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2013年5月14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陈福明主动打电话报警自首。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福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福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吉某光、陈某鹏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某某(均未成年人)及范某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福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福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