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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坤与被上诉人位玲玲、张楠、张根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坤,位玲玲,张楠,张根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坤,男,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西后仓小区2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42********。委托代理人:杨斌,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位玲玲,曾用名张晨雪,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泗县新市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7********。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楠,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曹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根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3********。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李建,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3699479-7。单位负责人:吴晓春,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夏坤因与被上诉人位玲玲、张楠、张根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下称人保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玲玲、夏坤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22时10分,张楠驾驶苏CG59**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一环路口,与由东向西位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位义及电动车乘车人荣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楠负事故主要责任,位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荣玲不承担责任。位义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4913.27元。2012年12月1日,位义因抢救无效死亡。苏CG59**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张根生,该车在人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位玲玲、夏坤请求法院判令张楠、张根生、人保睢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9692.89元。张根生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为了位义的抢救治疗,张根生在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59000元。人保睢宁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其承保了苏CG59**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位玲玲、夏坤的赔偿请求过高。一审法院查明:位玲玲是位义的女儿,夏坤是位义的继父,夏坤有子女五人。2012年11月11日22时10分,张楠驾驶苏CG59**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一环路口,与由东向西位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位义及电动车乘车人荣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楠负事故主要责任,位义负次要责任,荣玲不承担责任。位义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4913.27元。荣玲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32728.01元。2012年12月1日,位义因抢救无效死亡。位义治疗期间,位玲玲领取了张根生32000元。苏CG59**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张根生,张楠是张根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楠驾车与位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位义死亡,张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苏CG59**号重型货车在人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夏坤、位玲玲的损失,人保睢宁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再由人保睢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张根生和张楠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夏坤、位玲玲因位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13.27元、营养费630元(30元/天×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1641.57元(78.17元/天×住院21天)、误工费1167.39元(55.59元/天×住院21天)、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夏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元(15012元/年×10年÷5),合计629806.23元。人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500元(本起事故造成位义死亡、荣玲受伤。依据损失大小,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位义家人得105000元,荣玲得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位义家人得7500元,荣玲得2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3844.98元[(629806.23元-112500元)×80%],以上两项合计526344.98元,没有超出人保睢宁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张楠、张根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位玲玲和夏坤各自的诉讼请求并扣除位玲玲已领取张根生的32000元,人保睢宁公司应赔偿夏坤30000元,赔偿位玲玲464344.98元(526344.98元-30000元-32000元)。对32000元,张根生可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要求人保睢宁公司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睢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位玲玲464344.98元,赔偿夏坤30000元;二、张楠、张根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张根生负担。夏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义系夏坤之继子,其两岁时随母亲改嫁到夏坤家生活,并由夏坤抚养成人。位义死亡给夏坤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在其抢救住院期间,除位玲玲自交警队领取的30000多元外,其余款项都是夏坤筹集,位义死亡后的丧事也是夏坤操办的。位玲玲独自到法院起诉要求张楠等赔偿,夏坤知道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追加夏坤为共同原告的申请,夏坤在申请中明确同意原诉求并提出追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允许。夏坤与位玲玲的诉求内容是一致的,一审根据所谓夏坤与位玲玲各自诉求进行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睢宁公司赔偿夏坤及位玲玲464344.98元,另赔偿夏坤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位玲玲答辩称:位义死亡后购买墓地、宴席、丧葬费等费用都是位玲玲筹集,夏坤在位义死亡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夏坤如认为一审判决给位玲玲款项中有其应得到赔偿的一部分,应另行诉讼。位玲玲、夏坤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坤、位玲玲因位义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夏坤系位义之继父,将位义抚养长大,其作为与位义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与位玲玲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位玲玲起诉后,夏坤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夏坤参加诉讼后,在同意位玲玲原诉求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30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夏坤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与位玲玲存在共同的诉求,故因位义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夏坤与位玲玲应共同得到赔偿。一审判决将夏坤、位玲玲因位义死亡所造成的除夏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损失仅判给位玲玲错误。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因位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总额及人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夏坤、位玲玲因位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13.2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41.57元、误工费1167.39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夏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元,合计629806.23元。人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坤、位玲玲11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夏坤、位玲玲413844.98元[(629806.23元-112500元)×80%],以上两项合计526344.98元,扣除张根生已支付的32000元,人保睢宁公司还应赔偿夏坤、位玲玲494344.98元。张根生对其支付的32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另行向人保睢宁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夏坤关于一审对其与位玲玲共同诉求分别进行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位玲玲、夏坤因位义死亡所造成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损失仅判给位玲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夏坤、位玲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94344.98元;三、驳回上诉人夏坤、被上诉人位玲玲对被上诉人张楠、张根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夏坤、被上诉人位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上诉人张根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位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