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穗成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与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穗成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穗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志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志康,董事长。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廷锡,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裕坚,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贤赵,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国威,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穗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穗成木业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华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穗成木业公司及永华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本案中居然认定被申请人对“违章建筑”享有所有权,有悖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违章建筑由其自建。3、一审判决对赔偿计算方法的采用明显错误,对于申请人该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采取的是回避态度,不能令人信服。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请,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关于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能否向穗成木业公司、永华木业公司主张损失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于2009年9月10日与永华木业公司经协商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五群工业区的厂房出租给永华木业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且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于本案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厂房平面图、设计施工图、发票、工程安装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其四人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穗成木业公司、永华木业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厂房不属于该四人所有。穗成木业公司、永华木业公司认为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对涉案厂房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与永华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将涉诉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并承租给永华木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与永华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正确。再次,关于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厂房重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厂房损失的问题。本案因穗成木业公司、永华木业公司既不配合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现场核定损失,又不确认火灾烧毁的厂房,一审法院因此根据陈廷锡、曹裕坚、许贤赵、何国威提供的图纸及到现场勘验后委托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进行了评估。穗成木业公司、永华木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采信该《厂房重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最后,关于租金、滞纳金以及押金的处理问题。本案考虑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设立均有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厂房烧毁后的租金及滞纳金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永华木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押金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请求,永华木业公司亦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处理正确,永华木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穗成木业公司及永华木业公司提出的再审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穗成木业公司及永华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穗成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