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10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翔。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当庭公开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中心广场喷泉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夺走其拿于手中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366元。案发后,桐庐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并发还被害人朱某。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王某、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2013年6月24日不在桐庐县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吴某系临时起意抢夺;2、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手机价值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已发还受害人,4、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无固定工作,请求对被告人从较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2时许,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中心广场喷泉处,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夺走其手中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6元。案发后,桐庐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12时许,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中心广场喷泉处石凳上玩手机,一男子从其身后将手机抢走,男子沿工商局与法院之间的路跑到金堂山路往大奇山路方向跑,其追到金堂山路的亚澜湾足浴店附近看不到该男子了。经对公安机关从亚澜湾足浴店调取的2013年6月24日12时至12时12分的监控录像辨认,沿工商局与法院之间的路跑��金堂山路往大奇山路方向跑的男子,就是在中心广场喷泉处抢其手机的男子。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是其生日,23日吴某请其和叶某乙在桐庐一家饭店吃晚饭,24日晚上其与吴某住在桐庐县城的山水旅馆。经对公安机关从亚澜湾足浴店调取的2013年6月24日12时至12时12分的监控录像辨认,沿工商局与法院之间的路跑到金堂山路往大奇山路方向跑的男子,就是吴某。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亚澜湾足浴店调取的2013年6月24日12时至12时12分的监控录像辨认,在金堂山路往大奇山路方向跑的男子,就是吴某。4、证人陈某(山水旅馆负责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住山水旅馆105室的人就是吴某。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山水旅馆105室扣押衣服前面印有“VEBER”字样的白底带黑色横条纹圆领T恤1件���耐克牌,黑色,两边带有横色条纹的短裤1条;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00,并发已还被害人朱某。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139××××1744手机,2013年6月24日12时许在金堂山路附近的金龙花园和桐庐妇保院的标准基站覆盖范围内使用过。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6元。8、公安民警王某、郑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14时许,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麦香村餐饮店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一直使用139××××1744手机号。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2013年6月24日不在桐庐县城的辩解。经查: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桐庐县城,有证人��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使用的139××××1744手机号的通话详单,公安机关从亚澜湾足浴店调取的2013年6月24日12时至12时12分的监控录像证实。侦查人员从山水旅馆105室扣押衣服前面印有“VEBER”字样的白底带黑色横条纹圆领T恤1件;耐克牌,黑色,两边带有横色条纹的短裤1条,经与公安机关从亚澜湾足浴店调取的2013年6月24日12时至12时12分的监控录像中逃跑的被告人吴某穿的衣裤比较,其外表特征相同。故被告人吴某关于2013年6月24日不在桐庐县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较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已发还受害人,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他理由不属本案从轻处罚的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2666元给被害人朱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人民陪审员 胡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