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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翟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翟某,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康秀,女,农民。被告:潘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吴康秀、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刚、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互不了解。2004年5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婚后几年勉强维持生活,双方至今无子女。实践证实,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6月21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潘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多年,不存在原告说的情况。原告是残疾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回娘家后,曾托人让被告将其接回。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已共同生活8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