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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军学与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军学,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学,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穆彦魁。委托代理人:张剑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卓嘉辉,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刘军学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之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军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工资、11个月双倍工资赔偿金,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富之源公司应依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标准等级,支付刘军学的工伤待遇赔偿。(四)富之源公司应当支付刘军学手术费、术后的治疗费和康复费等。(五)富之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军学2009年、2010年两年的年终奖及节假日、季度福利。请求立案再审。富之源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富之源公司书面来函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刘军学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富之源公司是否应该与刘军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刘军学在申请仲裁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且刘军学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明确要求富之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审判决认定富之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司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亦支持了刘军学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须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即二审判决是基于富之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故刘军学现要求富之源公司与刘军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富之源公司是否需要向刘军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富之源公司与刘军学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期限是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而刘军学于2010年9月起未再为富之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刘军学当时右手腕受伤仍在治疗,工作岗位不能确定,因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富之源公司应以何标准向刘军学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由于富之源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自认刘军学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二审判决以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为由,判令富之源公司应向刘军学支付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至于刘军学称要求对富之源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作出处理的请求,已经超出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刘军学可另觅其他途径解决。对于刘军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刘军学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刘军学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军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军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