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9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增军与杨高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240号原告李增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女。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被告杨高龙,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军与被告杨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与被告杨高龙、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军诉称:2012年2月12日10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丰台区王佐环岛时,杨高龙驾驶京XX号小客车经过,其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杨高龙为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治疗,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63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56元,交通费500元,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高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额度内赔偿。我个人已经赔偿35377.32元,包括住院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李增军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均有李增军本人签字。原告的诉求中交通费原告方没有票据证明,误工费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证明佐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关于抚养费,对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原告举证充分的基础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和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0时,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环岛,被告杨高龙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驶入逆行与原告李增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增军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杨高龙为全部责任,李增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增军所受损伤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粉碎),左胫后肌腱断裂,左踝软组织挫伤。李增军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李增军支付医疗费834.63元。2013年6月25日,李增军伤情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增军因2013年2月1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李增军支付鉴定费2356元。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李增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增军之母任云舫,1939年1月29日出生,共有李增军等三名子女;李增军育有一女李XX,1995年10月22日出生,离婚后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及北京市公安局大钟寺派出所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高龙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与原告李增军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X号小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增军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李增军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李增军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增军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依其伤情酌情确定。杨高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医疗费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三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营养费一千四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交通费一百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残疾赔偿金七万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误工费一万零六百四十元。七、被告杨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杨高龙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光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