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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业强诉被告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刘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袁业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荣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克明,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业强诉被告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刘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业强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荣炳、被告刘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13时20分许,第二被告刘克明驾驶豫SCA1**号轿车沿光潢路由北向南驶至光潢路光山县十里镇蒋店路口处,遇原告袁业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蒋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潢路向左(北)拐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业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时急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自交医疗费430.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又及时花救护车费2600元转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III级脑外伤;枕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骨折;(2)小脑挫伤,左颞叶挫伤;(3)双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右肾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7128.86元;因该医院不是治疗骨伤的的专业医院,原告又于2012年6月17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转院费等230元、门诊费4543.3元。治疗终结后,袁业强的残疾程度经鉴定为两处X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业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SCA1**号轿车所有人系第二被告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5678.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第一、二被告先行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的50%即12567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保险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医疗费票据20张,计202487元;5、原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武汉协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6、原告交通费票据128张,计23059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8、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4张;9、原告车辆定损单;10、原告其他支出票据18张;11、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2、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到条,房权证复印件;13、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刘克明、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愿意在责任划分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明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承担符合保险条款之内的损失;2、事故为同等责任,根据比例赔偿;3、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3时20分许,刘克明驾驶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CA1**号轿车沿光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潢路蒋店路口处,遇袁业强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蒋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潢路向左(北)拐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业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业强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先后花医疗费1430.7元;因病情危急,即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7128.86元;因骨伤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二次)治疗84天,花医疗费183932.1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业强的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X级(10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X级(10级)伤残;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袁业强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评定为X级(10级)伤残;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业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克明驾驶的豫SCA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克明垫付了医疗费58000元,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武汉协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原告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车辆定损单、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到条、房权证复印件、光山县十里镇徐寺村委会证明及被告刘克明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业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刘克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袁业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刘克明承担50%、袁业强自担50%为宜。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克明系该公司员工,因私事借用该车辆,并非公务行为,且刘克明有驾驶资格,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克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袁业强于2010年始在光山县弦山区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从事建筑行业,有租房合同、所租房屋产权证、房租费收条、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光山县十里镇徐寺村委会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病情严重多次到武汉住院;且是租车,交通费用本院酌定9000元;关于两次法医鉴定,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各被告认为定损过高,原告车辆定损是由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定损单位作出的,对原告车辆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索赔清单,各被告对医疗费202487.1元、护理费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误工费,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业强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即29054元/年;关于精神抚慰金,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其他合理支出3113.7元,各被告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克明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克明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02487.1元;2、误工费26029.2元(29054元/年÷365天×327天(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3、护理费17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营养费1820元;6、交通费9000元;7、鉴定费4458元;8、残疾赔偿金49062.3元(20442.62元/年×20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2150元。以上合计322253.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袁业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878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29.2元+护理费17697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0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减去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袁业强赔偿款10878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刘克明赔偿原告袁业强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除法医鉴定费)外的50%,即人民币99503.55元(医疗费20248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车辆损失2150元-2000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刘克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刘克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袁业强另行结算);三、被告刘克明赔偿原告袁业强法医鉴定费2229元(4458元×50%);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原告袁业强承担2000元,由被告刘克明承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 垒 微信公众号“”